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 伍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零點五五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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