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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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下列事項:
㈠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
第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乃甲○○於前揭緩刑期內,復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其上開緩刑並經撤銷,二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入監,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假釋;詎甲○○於假釋期間,再度因犯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0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十月八日及上開一年六月徒刑,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再經假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乃甲○○竟因再犯竊盜案件,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再度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又犯竊盜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度入監執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㈡侵入住宅(無故隱匿在他人建築物內)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竟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本已極待矯治;並考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雖屬輕微,然其竊盜前科累累,詳如前述,顯見被告雖歷經迭次偵審程序,然均未從錯誤中記取教訓,並進而改過遷善等一切情狀,認處刑實不宜寬縱,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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