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吳健昆
被   告  唐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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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
同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
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本件原
告於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上
述法條規定,應由被告等共同特別審判籍即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因此,本件自應由被告等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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