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0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魏伶安
       董文貴
被   告  劉玫瑜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01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9,668元(內含逾期手續費1,141元)
,及其中145,270元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
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700元,以3個月為上限。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當庭撤回逾期手續費部分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滿盈 (原名 王玉霞 )於80年12月間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
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王玉霞未依約清償,至
100年1月13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308,527
元。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8,527元,及其中145,270元自100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擔任王滿盈之連帶保證人,但原告未通知持
卡人之消費狀況,且原告提高系爭信用卡額度亦未知會被告
,伊僅願意就原始之核卡額度5萬元負責,並請求分期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
腦帳務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換卡行為
,雖不影響保證契約,但因保證人對於保證債務應負責
任範圍,以簽約時所約定範圍為限,嗣後發卡銀行提高
信用額度、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增加保證人責任部
分,超過原約定範圍者,不負保證責任。(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

(二)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內容乃
原告預先所擬定,以供不特定之信用卡申請人締約時使
用,核其性質,應屬定型化契約甚明,而約定條款第6
條及第23條約定原告得依王滿盈之信用及往來情形,核
給並適時調整信用額度,被告對於王滿盈應繳款項、違
約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費用、損害賠償等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係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且與信用
卡之使用或擔保之風險以核准額度為限之社會通念不符
,將導致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
,又其約定條款字體細小致難以注意其存在,對被告顯
失公平,依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
無效,是被告僅須就系爭信用卡發卡時核准額度範圍內
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又王滿盈於80年間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其評分為
54分,信用等級經評為白等,對照核定表每月最高消費
限額為50,000元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徵信評等
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信用徵信評等表
說明1亦明確記載「各發卡單位於核定各持卡人信用等
級後即按表列上之每次及每月最高消費限額為核定金額
」,是應認王滿盈於原告核卡時之額度為50,000元無訛
。至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之核卡額度為100,000元,信
用卡徵信評等表所載50,000元乃每月消費額度,並非核
卡額度云云,固據其提出持卡人信用額度查詢作業單為
證。惟查,上開查詢單雖記載系爭信用卡初次調整日期
為91年5月14日,調整前之額度為100,000元,然此項
查詢單為原告自行擅打之電腦資料,且該調整日期,距
核卡日期已有10年之久,此間資料亦付之闕如,則原告
於此期間是否果未調整額度,自非無疑。又原告復未提
出除每月消費額度外,尚有其他關於系爭信用卡消費總
額度核定之評等依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準此,原告雖逐漸將王滿盈之額度調高至132,00
0元,惟並未通知被告,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是項調
高額度行為,於原告與王滿盈間固屬有效,然依前揭說
明,仍不能拘束被告。是被告就超過原核准額度50,000
元部分毋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在原核准額度50,000元
之外,亦無庸再就利息負連帶保證之責。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被告98年度所得為388,961元
、名下財產總額高達5,582,497元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明無誤,是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境況,認其以手頭上現金不足、租金需轉付貸款為由,
抗辯經濟上無法一次清償所欠信用卡債務云云,尚難憑採,
又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按月分期清償,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
判命被告分期給付。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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