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0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 告 沈振團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05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嗣於民國81年6月10日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
併,中國信託投資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