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29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鄭萬青
被   告  林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7
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1,074元(含本
金71,472元、利息24,241元、違約金5,361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陽信銀行於96年7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01,07
4元,及其中71,472元部分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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