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謝初江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周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二一九之四0地號、地目田、
面積八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分割方案乙案所示之B部分面積一三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如附圖分割方案乙案所示之A部分面積六九五四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財團法人 林公熊 徵學田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
積8,29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依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位置原
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㈠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
面積1,339平方公尺(詳待測量)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所
有。㈡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6,954平方公尺(詳待
測量)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
聲明為:兩造間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
土地,面積8,293平方公尺准予依如附圖乙案所示面積、位
置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⒈如附圖乙案,編號B位置
面積1,3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⒉如附圖乙案,編
號A位置面積6,9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8,293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持分8550
分之1380,被告持分684000分之573600,有土地謄本可憑
。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就分割方法始終無法達成一致,延宕至今,未能分割完
成,致使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嚴重受影響。
(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同法第8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下
列之分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既無法協商一致
,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段219-39、219-4、219-41及219-61地號土地,均為原
告所有,為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
(三)又本件分割方案業於100年10月17日經竹北地政事務所修
正重繪後,原告對系爭土地面積、位置無意見。另重繪後
之複丈成果圖,與100年6月21日勘驗筆錄五、原告所提甲
分割方案及被告所提之乙分割方案倒置,故重繪後之複丈
成果圖「乙案」係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重繪之複
丈成果圖並無標記219-4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部分。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查系爭土地上有一水泥路面道路,成Γ字形即本院100年
6月21日勘驗筆錄二、記載之(I)部分。其中東西向之
水泥路面被告自承為被告所興闢鋪設。被告鋪設該東西向
之水泥道路係供訴外人 彭茂雄 所使用,雖被告主張該道路
係由原告所鋪設,惟與事實不合。
2、又訴外人彭茂雄所有坐落同段207地號土地及位於該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均由上述(I)部分道路對外通行,且為唯
一對外聯絡之道路;如依被告所提之甲案分割,則上述(
I)部分道路幾乎劃歸原告所有;惟原告之應有部分遠小
於被告,且東西向道路為被告所鋪設,被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無非是將道路部分轉嫁由原告負擔,被告之分割方案
,顯失公平。再者,如依被告所提甲案分割,則原告所有
坐落同段219-4、219-39地號土地將成為袋地,無與外界
聯絡之道路,而難以使用。
3、參被告前於100年5月9日庭呈答辯狀之附圖及100年7
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被證四之分割示意圖,圖中由被告
所繪製之「主要聯外道路」部分,亦無與原告所有同段21
9-4地號土地相毗鄰之情形,被告所述原告所有同段219-
39、219-4地號兩筆土地仍緊鄰主要聯絡道路,核與事實
不符。
4、此外,原告所有之同段219-4、219-39地號土地非平地,
上有竹、木及果樹等作物,且為山坡地保育地,縱其他地
號土地有與聯外道路相鄰,亦無法通行。又系爭土地上之
南北向道路亦已存在數十年,為一泥土道路,此有76年10
月3日空照圖可憑,而原告僅為簡易修繕該道路,並非該
南北向之道路為原告所原始開闢。
5、另被告先稱「依聲請人(即原告,下同)分割方案,則相
對人(即被告,下同)所有土地均將為聲請人分得部分與
主要聯絡道路隔離,勢將不便使用」,復云「相對人於該
農舍後方雖有土地,惟均屬山野荒地,久已無利用,該南
北向道路,大部分均為聲請人所使用」等語,前後反覆,
並不可採。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所有之
土地亦無法與主要聯絡道路相鄰。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持份
面積大於原告所有之持份面積約五倍,同須由南北向道路
行經主要聯絡道路,卻要求原告負擔全部道路,已不恰當
,更甚者,系爭土地上之東西向道路為被告所開闢鋪設,
亦由原告負擔,更失公平。
(五)綜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道路部分,兩造負擔約各
一半,符合公平原則,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19-4、219-
39地號土地分割後,亦不致成為袋地而難以利用。因此,
相較於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較公平、圓
滿且有利於土地之利用。
(六)並聲明:
1、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准予依如附圖乙案所示面積、位置
原物分割。
2、其分割方法為:
⑴、如附圖乙案,編號B位置面積1,3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
⑵、如附圖乙案,編號A位置面積6,9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蒙本院會同竹北地政事
務所於100年6月21日蒞現場勘測,再依兩造提出修正意
見發函進行修正後繪製為複丈成果圖「甲案」,惟依勘驗
筆錄記載內容,被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為「乙案」,而前開
修正繪製後之複丈成果圖仍誤植其名稱為「甲案」,合先
敘明。
(二)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按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位置
進行原物分割。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另
提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即如附圖甲案,並聲請依被告所提
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割,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由
被告單獨取得所有,編號B部分則分歸原告所有。
(三)按土地分割方案之擬定,應依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
低、坐落位置及兩造分割後所能取得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綜
合考量並符公平原則。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除右下方稍外
處較接近該地區與新竹縣○○鎮○○○○○道路外,餘皆
僻處山區且均為其他地號土地包圍而不易利用。如依原告
所提附圖乙案為分割,則原告所分得乙案編號B部分土地
位置均可面臨主要聯外道路便於利用,相對被告所分得乙
案編號A部分土地位置與聯外道路間則完全為原告分得部
分隔開,出入均需通行原告所分得範圍,日後規劃利用勢
將更為困難。衡諸兩造所分得土地位置之利用價值及可能
獲得利益顯有相當落差,對於被告而言即有不公平之情形
存在。反之,如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內容,兩造所分得土
地位置面臨主要聯絡幹道之比例則大致相當,且亦均能與
各自所有土地合併利用,應較為公平合理。
(四)次查系爭土地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甲案編號B部分土地範圍內,前係為原告及其夫 王年龍 未
經共有人同意即於其上擅自開闢道路、舖設水泥路面及開
挖施作泥土平台等設施,並種植李樹、肖楠及櫻花樹等樹
種,迄仍為原告等占用中。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分別以97年
度訴字第660號無權占用案件,及97年度訴字第1013號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審理,並會同竹北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後繪製為複丈成果圖,足堪認定。另依原告所出
具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內容,亦足證前開道
路確為其私設。查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一旦遭墾伐破壞即具有不可回復性,故甲案編號B部分土
地範圍內,既已因原告自行舖設道路並開挖使用而曾遭破
壞,自應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該部分範圍土地分割予原
告單獨所有始為合理。
(五)再查,系爭土地地形自圖示下方主要聯外道路起,向上略
呈緩坡狀推昇,如依被告所提甲案進行分割,兩造所分得
位置之坡度起伏比例大致相同,較為圓滿公平。反之,如
依原告所提乙案分割,則被告所分得土地位置不僅遠○○
○區○○○○道路,且均位於系爭土地地勢較高處,對被
告而言即難謂公平。
(六)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所有同段219-4、21
9-39地號土地將成袋地,無與外界聯絡之道路而難以利用
等情。惟查,該地區與新竹縣○○鎮○○○○道路,其位
置約略通過系爭土地下方同段219-5、219-38、219-62等
地號土地,縱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原告所稱上
開兩筆土地位置仍能緊鄰接近主要聯外道路,並無難以利
用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七)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上東西向道路為被告所舖設,如依被告
甲案分割,道路部分幾乎劃歸為原告所有,此無非是將道
路部分轉嫁原告負擔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南北向道路
既係原告興闢舖設,絕大多數時間亦均僅供原告農舍及種
植作物通行使用,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前開道路幾
乎均將分配予被告取得之範圍內,對被告而言即非公平。
反之,如依被告所提甲案進行分割,原告所分得甲案編號
B部分位置固仍包含有被告舖設之東西向道路,惟原告舖
設供其通行使用之南北向道路亦有相當面積仍坐落於被告
所分得甲案編號A部分範圍內,兩者道路比例大致相同,
並無原告所稱將系爭土地上道路部分全部轉嫁其負擔之情
形,應較為合理公平。
(八)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依如附圖甲案所示兩造應有
部分之面積、位置為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⑴、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6,954平方公尺由被告單
獨取得所有。
⑵、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位置面積1,339平方公尺由原
取得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550分
之1380,被告應有部分為684000分之573600,且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及本院10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同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以及兩造雖均同意分割,惟就
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三)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
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
1、系爭土地上如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第23頁)所示(I)部分土地上現舖設有水泥
路面,如(E)部分所示位置,有原告所種植之李子樹、
肖楠樹及櫻花樹,其數量及位置均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
(E)所示。又(I)部分所示之水泥路面呈現南北走向
,往北可通至原告農舍,在轉彎處向東可通行至他人之住
家,南北向之水泥路面為原告所舖設,東西向之水泥路面
為被告所舖設,且除上開(I)、(E)以外之區域均屬
雜草,雜草叢生。又系爭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僅有如本院
卷第54頁地籍圖謄本右下方之道路與新竹縣○○鎮○○○
○段219-39、219-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與系爭土地相
鄰等情,業據本院於100年6月21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
憑,復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8日北地所測字
第1000003562號函、100年10月12日北地所測字第1000005
461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分割系爭土地,即須考量土地使用現狀情形。
2、次查,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則原
告所分得之如附圖乙案B部分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219-39
、219-4地號相鄰,可提高其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而被
告對此分割方法雖表示不同意,但其不同意之理由乃謂依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將使其土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惟原
告對此已提出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頁),則被告自得以利用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水泥
路與外聯絡。反之,若採取被告所提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
案,則將使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219-39及219-4地號土地
,無對外通行道路,形成袋地,日後反而須向被告或周圍
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徒增紛爭,尚有不妥。至
被告雖辯稱新竹縣○○鎮○○○○道路,其位置約略通過
系爭土地下方同段219-5、219-38、219-62等地號縱依其
所提分割方案分割,219-39、219-4地號仍能緊鄰接近主
要聯外道路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地籍圖
謄本(見本院卷第54頁),219-4地號雖位於被告所標示
之主要聯外道路上方,然仍須通過第三人所有之219-38地
號方能對外聯絡,核屬袋地,應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
應非可採。
3、又系爭土地上南北向之水泥路面為原告所舖設,東西向之
水泥路面為被告所舖設,為兩造所不爭,惟該南北向之道
路於76年間即已存在,有原告提出之76年10月3日航空照
片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係循舊有道路修繕舖設水泥路面而
已。惟本件若採取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上之
南北向及東西向水泥道路大部分將分歸原告所有(參本院
卷第46頁),對原告顯屬不公平,且被告若需通行至對外
之聯絡道路,勢必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另闢道路以利
對外聯絡,徒耗社會資源,是被告所提前開方案,既難兼
顧兩造之權益,即不為本院所採。
3、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可分得土地使用完整性,利用性及價
值性,並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有效利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本院採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即將如附圖乙案,
編號B部分面積1,3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
圖乙案,編號A部分面積6,9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
有,始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面積適宜性、土地利用
度、現有道路狀況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就系爭土地以採如附
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式,應屬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土地之
最大價值。是本件原告訴請就系爭共有土地准予分割,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審酌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況被告於分割成果未明前,爭執原
告主張是否可採,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等
情形,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按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對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