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被 告 劉 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1年2月9日下午2時42分在新
北市○○區○○路一段248號1樓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
應準時到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