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6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6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淑美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2月18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4年12月1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65,731元,及其中本金59,831元未按期繳納。
㈡又被告另於93年9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300,000元,約定共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
付金8,700元(含手續費1,920元),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
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
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
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
94年12月13日止帳款尚餘330,120元,及其中本金293,826
元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被告至94年12月13日止,帳款尚餘395,851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65,73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30,120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