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5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5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聖公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
008公克)。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0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5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0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