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銀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被害人 陳燕明 (下稱被害人)係朋友關係,被告曾邀被害人投資國外木材生意,並常向被害人或透過被害人之關係向其友人借錢,6、7年期間共積欠被害人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600萬元,被害人屢向被告催討未果,被害人乃於民國88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至被告位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並提出1張約定聲明書,其上載有「...自民國88年4月20日起,乙○○同意以每月最低償還新臺幣壹拾萬圓整,若業務增加,當提高金額償還予陳燕明,唯恐口無憑,為示其誠意,願意以太太、小孩共同簽字擔保至償還債額止...」等語,惟被告不願讓其妻、子為其債務作擔保,故未予同意,被害人認為被告無清償借款誠意,兩人頻生口角;當日晚上11時許,被告與被害人至臺中縣○○鎮○○路夜市吃宵夜後,2人於11時30分許共同返回被告上開住處繼續談判,於翌日即88年3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害人之女婿(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之妻)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其尚在被告上開住處1樓內,尚未談妥,請家人先睡,其隨即返家等語;因其2人遲遲不能達成協議,被害人身心疲累加上飽食過後,遂於被告宅前迴廊休息,被告見被害人熟睡倒地,竟萌生殺人犯意,故意將自宅門前之鐵捲門放下,被害人發現後為時已晚,雖以手推擋鐵捲門,然因鐵捲門過重而無力抵擋,仍遭鐵捲門壓制頸部,旋因呼吸道受壓迫窒息死亡;被告殺人後故不報警,至同日上午7時許,被害人家屬因再打行動電話給被害人時已無法聯絡,隨即去電被告問被害人是否尚在其處,被告不肯告知被害人已死亡之事實,佯裝說要去查看,其為掩飾殺人犯行以便日後推說不知情,遂將鐵捲門打開,讓他人發現被害人之屍體;果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住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4樓之 蔡承恩 下樓時發現被害人仰臥於被告家宅門口,隨即通知被告,被告立即開門,並要蔡承恩留下作證,始通知警方到現場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發現被害人倒臥被告家宅之蔡承恩證詞、被告及被害人之友人 李獻南 證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証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照片、被害人病歷為證,並認被告家宅鐵捲門搖控器非外人能取得,且依被告家中電話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早於蔡承恩發現被害人時即知被害人死亡之情事,又測謊鑑定書顯示被告供述不實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害人於右揭時地並未發生爭執,被害人吃完宵夜後與伊返回伊住處,被害人說要在伊大門外迴廊休息,要回去時會幫伊把鐵門放下來,伊於晚上2時許仍見到被害人在大門外,伊即入睡,翌日伊習慣起床後即以搖控器將鐵門打開,直到接獲蔡承恩告知才知被害人已死亡,而伊在身心疲累及陷入陌生環境下所為之測謊難免失真等語。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⑴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案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所為之鑑定報告,,主張無證據能力。
②就下列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餘事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⑵本院之判斷:
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依同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故告訴人甲○○○及證人蔡承恩、李獻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皆係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證言,並經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與意識狀態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88年10月20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該鑑定報告僅簡略記載鑑定之經過、方法、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88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4697號函暨所附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88年度他字第2089號卷宗第13、14頁),自形式上觀察,難認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應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另於88年6月14、15日接受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測謊所為之鑑定報告,亦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有該大隊88年6月22日省刑大鑑字第2655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78頁),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認該鑑定報告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尚難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列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外,其餘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其中有屬傳聞證據者,本院審理時已予以提示並逐一告以要旨,復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之證據,本院審酌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害人因窒息而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
、解剖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88年度相字第486號卷宗第
17至22頁、29至43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屍體被發現時,係面部朝上、倒地仰臥在被告住宅門前走廊,其頸部適在被告住宅門前之鐵捲門下方,而被害人屍體除右顳部有1挫傷、下頦部及頸部有4條平行壓痕,約與身體中線垂直,前後寬度共9公分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外傷,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可稽(見相驗卷第31頁);經解剖結果,亦未發現任何外傷,有解剖紀錄可稽(見相驗卷第33至37頁)。又被告家中鐵捲門底部鐵塊共9公分寬,突點間均3公分寬,此經原審於91年6月5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徵(見原審卷第204頁),核該鐵捲門底部鐵塊9公分之寬度,與驗斷書記載被害人頸部壓痕之寬度相同。則依上開被害人屍體呈現之跡證,堪認被害人頸部之壓痕,應係被告住宅門前之鐵捲門降下時所造成,即被害人窒息死亡,應被告住宅門前之鐵捲門下降壓制呼吸道所致,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為「死者之死亡實由於死者頸部受鐵捲門壓迫窒息死亡」,有該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0365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88年度相字第486號卷宗第80至89頁)。
㈢被害人究竟如何遭被告住宅門前之鐵捲門下降壓制呼吸道而窒息死亡一節,究明如下:
⑴按一般公眾周知之鐵捲門上升或下降之操控設計,不論是固
定開關或遙控器開關,均須透過人力操控,故被告住宅門前之鐵捲門,應係人為操控始會降下,人為操控則有自為及他為2種情形;又被告家中鐵捲門開關有手控(即固定於牆上)及搖控器控制,手控開關(即固定開關)位於被告住宅落地鋁門外、鐵捲門內,該鐵捲門放下至停止時間約31秒,從手控鐵捲門開關所在位置走到被害人倒臥地點需6秒,鐵捲門高度約234公分,底部空隙3.5公分等事實,經原審法院於89年4月6日勘驗現場屬實,有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42、30頁)。則被告家中鐵捲門從上升至全部降下之時間為31秒,從固定開關所在位置至被害人倒臥地點僅需6秒,可知倘自行按觸鐵捲門後再倒臥該處,應有足夠之時間,換言之,被害人遭被告住宅門前鐵捲門下降壓制頸部,除有他為之可能性外,尚難遽予排除自為之可能性。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鑑定如下:
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0365號鑑定結果,
認「死者除了頸部有壓痕外,死者頭顱及其他部份未有絲毫之外傷,認定死者之頸部壓痕恰到好處,未有過重之壓痕,其壓恰到好處,只能引起死亡之程度(如鐵捲門下壓時壓到不正常物體時,必引起輕度拉傷死者,且該鐵捲器似未受損。疑似該鐵捲門下降壓到死者頸部時,有人操作所致。該鐵門是可由遙控及手控均可操控的。遙控機及手遙控操作均非外人所能控制」,「死者屍體停放位置、姿勢判定,兇嫌與此屋主有密切關係,應疑為屋主,理由為離開走道及未傷觸及盆花」,「應疑為他殺」(見88年度相字第486號卷宗第80至89頁)。
②原審就該鑑定報告所載之「引起輕度拉傷死者」、「鐵捲器
似未受損」等問題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一步說明,經該所於90年3月7日以法醫所90理字第0376號函覆意見認「鐵捲門如下降,壓到障礙物時,會有二種情況:(1)如適時操控停止時,鐵捲門不再下降壓障礙物。(2)如不適時操控停止時因繼續壓障礙物,相繼鐵捲門故障停止,同時機器反捲上(即故障,不再使喚。)該案鐵捲門屬前者,壓到死者頸部後適時停止不再降下。其關鍵點亦存在此。死者頸部恰到好處,既未壓損頸部,但通過時又壓死者引起窒息死亡。...參考送鑑照片而認為死者頸部除平行壓痕外,該『平行傷痕上面(接近頜部)有一條明顯壓痕』...該傷痕未及後頸。因現場背頸部為平行大理石地面,惟在後頸部乃有平行挫傷,應考量是否有其他壓扼物或重覆輾壓之可能性。以上亦支持有他為之可能,故甚難認為該『平行壓痕』為『生前自為所造成者』。觀察送鑑現場照片顯示,死者頸部壓痕幾乎與鐵捲門落地處同一條線上,死者右下肢伸直(因未有障礙物阻擋),左下肢無法伸直,勉強屈曲於牆角(這姿勢雖符合死者窒息前有短暫大腿抽筋所引起之姿勢,仍無法排除死者生前昏迷置於此地再次輾壓窒息死亡之可能性。)由此觀之,死者最後係因頸部受鐵捲門下壓窒息死亡」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90至191頁)。
③又本院前審於92年6月11日履勘現場,對案發現場之鐵捲門
進行測試,連同相關卷證,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重新鑑定,經該所以92年7月9日法醫理字第0920002261號函覆「據記載死者下顎及前頸有平行壓痕但卻無任何介于中間的擦挫傷或出血這明顯表示出死者在被壓時並無掙扎(已死或瀕死狀態)。再加上死者血液及胃內容物中並無毒物反應,綜合此兩項因素看來死者自為性造成被鐵捲門恰好壓死的可能性可謂微乎其微」(見本院前審卷宗一第182、183頁)。④本院本審就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如不適時操控停止時因繼
續壓障礙物,相繼鐵捲門故障停止,同時機器反捲上(即故障,不再使喚)」情形與勘驗現場結果仍有疑義問題,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加以說明,經該所以96年2月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093號函復意見認「鐵捲門一般有自動停止功能,即利用鐵捲門碰觸阻力自動切斷電源致電捲門不會繼續下移,在特殊狀況,即較古老設計或電動鐵捲門故障時,可能為感觸阻力切斷電源迴路故障或鐵捲門軌道失衡,導致鐵捲門繼續下降,導致軌道(雙側包裹片狀鐵捲門片之固定導引鐵板)彎曲,可導致鐵捲門脫離而斷續向下致鐵捲門離開軌道,向外及回捲之狀況,即造成鑑定書所提可能之機器反捲(即故障、不再使喚)」(見本院本審卷宗第60頁)。
⑶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揭鑑定結果認「兇嫌與此屋主有密切
關係,應疑為屋主」、「應疑為他殺」、「死者自為性造成被鐵捲門恰好壓死的可能性可謂微乎其微」,惟證人即裝設被告住處鐵捲門之廠商 陳星萍 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家宅前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之鐵捲門,從本案案發至勘驗為止,均無改裝過該鐵捲門等語,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前審卷宗一第86、173頁);又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時,命證人陳星萍以水泥磚塊、茶葉罐、茶葉罐外包紙盒、茶葉包、豬腿肉等材質分別測試結果,鐵捲門放下後壓到各該材質即停止,不再往下壓,亦無向上反捲之情形;其中以豬腿肉反覆測試結果,顯示「肉質部分有鐵捲門下緣之痕跡,用肉眼即可觀察到(測試八部分)」、「肉質皮面上有鐵捲門下緣之痕跡,用肉眼即可觀察到(測試九部分)」、「後腿皮面上有鐵捲門下緣之痕跡,用肉眼即可觀察到(測試十部分)」,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宗一第171至174頁)。此勘驗結果,並無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3月7日鑑定函所稱「如不適時操控停止時因繼續壓障礙物,相繼鐵捲門故障停止,同時機器反捲上(即故障,不再使喚)」之情形,且該「鐵捲門放下後壓到各該材質即停止」,係自動停止,而非經由人為適時操控使之停止,鐵捲門即不再下降,鐵捲門並未發生故障停止,亦無壓損上開水泥磚塊、茶葉罐、茶葉罐外包紙盒、茶葉包、豬腿肉等物品之情事,則被害人頸部遭該鐵捲門降下壓及時,是否必須透過人為適時操控使之停止,始可能產生被害人「頸部有壓痕,而頭顱及其他部份未有絲毫外傷」之情形?是否可逕認「死者自為性造成被鐵捲門恰好壓死的可能性可謂微乎其微」?究非無疑。則僅憑「死者頸部壓痕恰到好處,既未壓損頸部,但通過時又壓死者引起窒息死亡」之事實,即認定係由第3人操控該鐵捲門,與論理法則略嫌不合。至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6年2月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093號函復之意見,固詳加說明造成前揭鑑定書所提可能之「機器反捲(即故障、不再使喚)」之原因(見本院本審卷宗第60頁),惟被告住宅門前之鐵捲門,「放下後壓到各該材質即停止」,係自動停止,並非經由人為適時操控使之停止,鐵捲門亦未發生故障停止,已詳見前述,故法務部法醫研究90年3月7日法醫所90理字第0376號函所指之「機器反捲上」之情況,事實上並不存在,仍難據以認定案發當時係由第3人操控該鐵捲門使之停止。
⑷本件被告家中鐵捲門開關有固定開關及搖控器控制,固定開
關位置在被告住宅落地鋁門之外、鐵捲門之內,形式為「上、停、下」,而鐵捲門外面無任何其他開關,遙控器則有2個,分別置於客廳大門左方小茶几上及大門右方辦公桌上;又被告住處環境,係由3棟建物組成之集合式住宅,被告住宅係位於其中1棟7層樓建物之1樓,被告住處外之不銹鋼材質大門由2棟大樓住戶進出時共用,此經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卷宗一第82、86頁勘驗筆錄),則被告住宅之鐵捲門在未降下之前,其固定開關處於開放狀態,凡出入該2棟大樓之住戶或訪客均有可能誤觸或任意按觸,換言之,該鐵捲門在未降下之前,並非僅被告1人或其住宅內之人始得將該鐵捲門降下,則在無法排除被害人自己及出入該2棟大樓之住戶或訪客均有可能誤觸或按觸該鐵捲門開關之可能性時,尚難僅憑「死者屍體停放位置、姿勢」、「離開走道及未傷觸及盆花」等跡證,遽指該鐵捲門降下係被告所為。
⑸綜據上述,被害人如何遭被告住宅門前之鐵捲門下降而壓制頸部,原因仍屬不明。
㈣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2人間因投資國外木材生意
,被告積欠被害人約400萬元至600萬元債務,被害人於88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至被告位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如何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並提出載有「...恐口無憑,為示其誠意,願意以太太、小孩共同簽字擔保至償還債額止...」等語之約定聲明書,因被告不願讓其妻、子為其債務作擔保而未予同意,雙方未獲協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相驗卷宗第10、11頁),並有償還書及約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55頁)。而依上開償還書及約定書內容觀之,書立日期均為88年3月20日,約定書有陳燕明及乙○○之簽名及指印,而償還書除要求被告每月最低償還10萬元外,尚要求被告之太太、小孩共同簽字擔保,此部分未經兩人簽名或按指印,足認被害人當日向被告催討債務,所提出之償還方式,確實尚未達成協議。惟依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稱被害人於88年3月27日下午3時多許出門,找被告討論債務問題,於3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伊女婿曾打行動電話給被害人,當時伊女婿曾問被害人,債務討論之情形如何,被害人表示,還是一樣沒進展等語(見相驗卷第4、5頁),彼時仍未見被害人有何異狀;且被害人前往找被告談論債務時,就其討論內容有錄音,而依該錄音內容觀之,被告與被害人間當時並未發生嚴重爭執,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44頁);且原審法院函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查訪事發時居住該集合式住宅之住戶 王政德郭王碧霜張國忠陳雅惠 、王建平、 張永泉 ,其等均證稱未聽到被告或被害人之爭執聲或喊叫聲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23到128頁)。則被害人當日從27日下午17時至3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長達8個半小時之時間均與被告相處,雙方談論債務過程並未發生嚴重爭執,期間2人甚至相偕享用宵夜,迄28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害人女婿與之聯絡亦無任何異狀,客觀上均未見有何引發被告激烈情緒而萌生殺意之情事,實難僅憑被害人當日前往被告住宅催討債務一事,即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㈤又觀諸證人蔡承恩之陳述內容:
⑴證人蔡承恩於警訊時證述「(問:何時、何地發現此男子仰
臥牆角?)於88年3月28日上午8時36分○○○鎮○○里○○路○段○○○○巷○○號1樓左側牆角邊」,「(問:你在何種情形下發現此男子?)我由住宅四樓要去圖書館看書,徒步至一樓要牽腳踏車,發現牆角有人仰臥在地上,所以敲一樓下之住戶乙○○開門告知此事」,「(問:你發現時有無其他物品在身旁?)只有該男子仰臥地上,身旁1支雨傘」,「問:死者手上有紅色塑膠繩發現時有無目賭此物品?)未注意此物品。不知道」,「(問:乙○○在你敲門時鋁門窗大門有無上鎖?)我不太敢確定,但乙○○立即開門」,「(問:你敲門後乙○○多久才開門?)我發現屍體後,走上階梯、敲門,乙○○走出立即開門,並看該屍體後叫我坐在客廳說我是證人,所以我留下,約3分鐘後乙○○拿200元給我叫我去買新樂園香煙1條(文武購物中心)我購回後叫我留下至警方到達」,「(問:乙○○至警方到達有無施予急救?)都沒有,警方到達有立即通知救護車到達,但已死亡」,「(問:你敲門叫乙○○時,乙○○是否有很緊張?)沒有很緊張,乙○○就一直打電話並問我現在是不是8時20分,我看錶說是8時36分」等語(見相驗卷第7至8頁)。
⑵證人蔡承恩於原審89年10月5日訊問時證稱「當天我要去圖
書館,後發現1個人倒在那裡,我就去告知黃伯伯,我因要去牽腳踏車,看到人倒在那邊,我以為喝醉的人,我沒看過那個人,他倒在那裡,我覺得很怪,因乙○○的兒子是我的同學。我就去敲門,我看見他從廚房的門走出來,他問我做什麼,我告訴他那裡倒1個人,他說好我去看一下,我進入他家,他出來看,他說死者已死亡,請我留下來當證人,我不太記得他說死亡這句話,我在何處,我記得好像有走出一趟後又進入,然後他請我看他家時間是幾點幾分,乙○○指著大時鐘叫我記住時間,之後我就在他家看電視,他一直打電話,我好像看綜合台的節目,他一直打電話給朋友,他很忙很緊張,因我要去圖書館看書,想考好成續,之前我經常去他家,當天他跟我說當時的時間是幾點幾分。他打完電話之後,叫我去買香煙,從房間拿200元給我,去文武超商拿香煙,去文武的距離來回約7、8分鐘,當時他家地下有無煙頭,我沒有注意看,回去之後我就在那裡等,等警察來做筆錄,繩子我沒有注意到,警察叫我確定時間」,「(問:乙○○有無問你時間是8點20分?)我不記得,他有叫我記住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
⑶證人蔡承恩於90年7月23日原審訊問時再證述:當時我發現
時,我就叫被告,被告就從廚房出來,我說有1個人躺在那裡,好像酒醉,那天是禮拜天,我7點多快要8點出門,要去圖書館,圖書館8點開,我就敲門,被告從廚房出來,我就進去,被告要我做證人,被告一直打電話,我那時看牆壁上的時鐘,我也有看手上的錶,壁上的時鐘比較快,因為進門就可以看到時鐘,我進門就坐在後面有牆壁的椅子上,被告要我做證人,要我記住時間,我進門順便看一下時間,在(被告)打電話之前,有看一下時鐘,手錶上的時間及牆壁上的時間我都有告訴警察,在警察局問我說那時幾點,我就說幾點,但是警察寫是寫看手錶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0頁,惟原審該次訊問筆錄,在證人應答內容之前誤記「被告答」3字)。
⑷核證人蔡承恩當時係學生,與被告或被害人均無任何利害關
係,應無故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必要,且當時係證人蔡承恩欲前往圖書館看書,發現被害人仰臥牆角邊後,因被告要求其擔任證人並記憶發現被害人屍體之時間,故上開情節,對證人蔡承恩而言,係具有特殊性之記憶,雖若干情節因時間經過而前後略有不符,惟證人蔡承恩上揭關於其如何發現被害人之經過,係屬證人蔡承恩親身經歷之事實,應具憑信性。則依證人蔡承恩前開陳述,可知蔡承恩在當日「由住宅4樓要去圖書館」、「7點多快要8點出門,要去圖書館,圖書館8點開」,其到達1樓時,乃發現被害人仰臥牆角邊,其走上階梯敲門後,被告立即應門,則證人蔡承恩應係於「7點多快要8點」時離開家門,其從住宅4樓到1樓、再走上階梯敲門至被告立即應門,所花費之時間至多應不過幾分鐘,再經被告察看被害人後,要求蔡承恩進入其客廳確認時間,費時亦至多幾分鐘,故證人蔡承恩進入被告客廳確認時間,並見到被告「一直打電話」的時間,應尚未達8時20分或8時36分。雖證人蔡承恩證稱被告當時「一直打電話」,並問「現在是不是8時20分」,其「看錶說是8時36分」等語,惟衡諸一般常情,住家擺置之時鐘及手錶所示之時間,常有與真正時間不盡相符之情事,況證人蔡承恩當時「看到」的時間與其聽到被告指稱之時間已有不符,實難僅憑證人蔡承恩於警詢所述之「88年3月28日上午8時36分發現被害人」一語,遽認當時發現被害人之真正時間即為「上午8時36分」。
㈥88年3月28日上午被告由其家中電話(0000000)撥打多通電
話,其中第1通時間為8時14分47秒、受話一方為0000000號,嗣後並陸續撥打電話,受話對象分別為李獻南、 劉文淵周鋌銘 等人,同日9時07分26秒則撥打被害人家中電話通知被害人家屬,另於同日9時14分45秒撥打0000000號電話連絡光田醫院,於同日9時24分08秒撥打0000000號電話向大甲分局報案,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73至74頁)。又依證人李獻南證稱:前開0000000號電話是伊使用之電話,伊早上7時30分許即外出工作,被告是在當日近9時打行動電話找到伊,僅說發生很嚴重的事,要伊趕快過去等語(見相驗卷宗第94頁、原審卷宗第72頁);證人周鋌銘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之妻 卓碧雲 是同一政黨而認識,被告打電話給伊,伊不在家,由伊太太接到電話,嗣被告再打行動電話給伊,說家裡死了一個人,我請被告找鄰里長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宗第72頁),證人即被告舅子劉文淵亦證述: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伊太太接到,伊太太只告訴他被告有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宗第72頁)。則被告於8時14分47秒起即開始陸續撥打電話,核其情狀,與證人蔡承恩證述其進入被告客廳後見到被告「一直打電話」之情形相符,自難僅憑被告撥打第1通電話之時間為8時14分47秒,逕認被告早在證人蔡承恩發現被害人前,即知悉被害人死亡。雖一般人猝然發現自宅門前倒臥一位友人,無論該友人狀況如何,似先採取救護或報警措施較符常情,而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獲知被害人死亡後,未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害人家屬、或通知醫院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要求證人蔡承恩留下作證,並打電話通知不在近旁之友人,固有未符常情之處,惟每一個人對事件的反應及處理方式,本會因個人之生長環境、學歷、經歷或價值認知不同而有所差異,尚難以被告當時之反應未符常情,遽指被告係畏罪心虛或明知被害人已死救護無效,或據以推論被告有下手殺死被害人之情事。
㈦末查被害人遺體經解剖及鑑定結果,均無明顯外傷,體內無
酒精及毒物反應,被害人遺體胸腹部亦未見有何特殊狀況,此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證,又告訴人質疑被害人胸口有疑似電擊一事,經證人即實施解剖之法醫師 趙克蘭 於原審具結證稱:相驗被害人時看不出來有被電擊痕跡,且從其生理反應很微弱,看不出什麼東西造成,不太可讓人有生病危險或昏倒;另被害人頸部可疑痕跡從其後頸左耳左下方四週點狀傷痕研判,不像棍棒之類東西造成,生活反應很微弱,也不可能造成生命危險或昏到等語(見原審卷宗第236頁),則被害人究係何故倒臥在被告住宅前走廊,依現存之所有跡蹬,尚難查究明白,尚難逕予推論係因疲累、飽食而熟睡倒地。至檢察官認被害人發現鐵捲門下降後以手推擋鐵捲門,然因發現太晚且鐵捲門過重而無力抵擋云云,查該鐵捲門底部在覆滿灰塵情形下有明顯類似手指碰觸之痕跡,此固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惟經採集其上之指紋,與被害人及被告指紋比對結果,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且無法辨識是否為指紋或掌紋,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88年4月30日甲警刑字第04838號函(見相驗卷宗第5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8月13日刑紋字第17427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234頁),亦難以該鐵捲門底部有類似手指碰觸之痕跡,推論被害人有推擋鐵捲門之行為。另依相驗卷宗內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被發現時,手腕繞有紅色塑膠繩,經本院前審調查結果,被告答稱「(問:被害人身上的繩子何來?)我不知道,本來就綁在被害人的身上,我為了救他,才把繩子解開」,「(問:為何要解開?)情急之下就解開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宗一第87頁)。則被害人生前倘遭塑膠繩綑綁而有任何掙脫動作,手腕上應會留有紅腫或瘀傷,惟依上開相驗記錄及解剖報告可知,被害人手腕並無任何塑膠繩綑綁後留下之紅腫瘀傷,自難認被害人有遭塑膠繩綑綁而無法掙脫之情事,被告雖有將被害人鬆綁之動作,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害人固係遭被告住宅門前之鐵捲門下降壓制呼
吸道而窒息死亡,惟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被告之犯罪猶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