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 羅盛廷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所為之106年度易字第6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盛廷並未侵入他人廠房搜東西,也未拿兇器破壞現場大門,是 鄧旭江 聲請人之撬棒去 徐清均 廠房行竊,為何真正偷東西的人全身而退,未得到法律制裁,而聲請人未竊取分毫,卻被判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心有不甘,懇請法院能再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及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書狀內並未附具所稱竊盜案件(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11號)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違,依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