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26號原告 陳七春 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排除被告即債權人對原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優惠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2萬4,800元以及利息款項之強制執行,而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51萬2,000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是原告基於本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為51萬2,000元,應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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