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42號抗告人 羅盛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羅盛廷聲請再審,其書狀內並未附具所稱竊盜案件(即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611號)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違,依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原確定判決書一直寄存在二重派出所,抗告人及其妻於106年10月19日並未收到任何領取通知,直到107年4月27日抗告人向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才發現,因而延誤上訴的機會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亦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因為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實務向認為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為補正,即得逕行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416號裁定同此意旨)。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5條前段、第62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及至警察機關領得該文書之時日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有聲請再審狀在卷可證。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式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從程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其聲請再審之實體上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於法自有未合。是依據上述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以其當時並未知悉原判決書已寄存警局而為送達,應前去領取而未領取,導致延誤上訴期間等語,縱認為真,亦與判斷本件聲請再審是否合於程序無關,併予敘明。
五、尚須說明者,上述因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或管轄錯誤之違法,而經駁回之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仍得另行依法聲請之權利,且無次數之限制。抗告人如認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應另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重行向原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其程式上始為合法,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秋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