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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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 羅華強 相對人 黃仕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於107年4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該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為免遭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請求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676號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再審狀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