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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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仁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3支及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誤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更正)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林仁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0頁,單聲沒字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而聲請書所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支及殘渣袋2個(保管字號:106年度保字第13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32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聲請之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逕予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凃庭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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