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94號聲請人 陳令彥 相對人 陳威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2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5月20日│20,000元│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0日│CH256008││├──┼───────────┼─────────┼───────────┼───────────┼────────┼──┤│002│104年5月20日│20,000元│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0日│CH256009││├──┼───────────┼─────────┼───────────┼───────────┼────────┼──┤│003│104年5月20日│20,000元│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0日│CH256010││├──┼───────────┼─────────┼───────────┼───────────┼────────┼──┤│004│104年5月20日│20,000元│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0日│CH256011││├──┼───────────┼─────────┼───────────┼───────────┼────────┼──┤│005│104年5月20日│20,000元│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0日│CH256012││├──┼───────────┼─────────┼───────────┼───────────┼────────┼──┤│006│104年5月20日│20,000元│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0日│CH256013││├──┼───────────┼─────────┼───────────┼───────────┼────────┼──┤│007│104年5月20日│30,000元│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0日│CH256014││├──┼───────────┼─────────┼───────────┼───────────┼────────┼──┤│008│104年5月20日│30,000元│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0日│CH256015││├──┼───────────┼─────────┼───────────┼───────────┼────────┼──┤│009│104年5月20日│30,000元│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0日│CH256016││├──┼───────────┼─────────┼───────────┼───────────┼────────┼──┤│010│104年5月20日│30,000元│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0日│CH256017││├──┼───────────┼─────────┼───────────┼───────────┼────────┼──┤│011│104年5月20日│30,000元│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0日│CH256018││├──┼───────────┼─────────┼───────────┼───────────┼────────┼──┤│012│104年5月20日│30,000元│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0日│CH256019││├──┼───────────┼─────────┼───────────┼───────────┼────────┼──┤│013│104年5月20日│30,000元│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0日│CH256020││├──┼───────────┼─────────┼───────────┼───────────┼────────┼──┤│014│104年5月20日│30,000元│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0日│CH256021││├──┼───────────┼─────────┼───────────┼───────────┼────────┼──┤│015│104年5月20日│30,000元│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0日│CH256022││├──┼───────────┼─────────┼───────────┼───────────┼────────┼──┤│016│104年5月20日│30,000元│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0日│CH256023││├──┼───────────┼─────────┼───────────┼───────────┼────────┼──┤│017│104年5月20日│30,000元│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0日│CH256024││├──┼───────────┼─────────┼───────────┼───────────┼────────┼──┤│018│104年5月20日│30,000元│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0日│CH256025││└──┴───────────┴─────────┴───────────┴───────────┴────────┴──┘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