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汝晏 (原名 鄧金釧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鄧汝晏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鄧汝晏現在工地打零工,每月薪資為2萬3,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3萬7,753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於103年10月27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協商成立,其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為自103年11月10日起每月償還6,000元,共分126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11月24日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18號裁定認可,然於104年4月10日毀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協商認可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渣打銀行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堪可採認。
2.聲請人陳稱其因接獲越南娘家通知父親病危、急需用錢,不得以乃將欲償還銀行之款項全數請友人攜回越南,始告毀諾等情,有第三人即該友人 陳玟霖 所書寫的證明書、護照及送款到家專用匯款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按此情形,實難期待聲請人按前揭協商依約繼續履行,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而與前置協商之要件相符。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62萬3,129元(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8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4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0頁)。該汽車車齡高達16年,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6年6月至108年5月間之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5至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書立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8、19、
21、37頁、本院卷第54頁),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5,500元、伙食費7,500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900元、手機電話費800元、交通費800元、雜支2,0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元,然僅提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陳報當時最近一期水、電費單據,而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所陳報的必要支出。
3.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以桃園市於107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為準,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其金額為3萬4,987元(計算式:14578×1.2××〔1+2×1/2〕)。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