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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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意恒 (原名 戴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戴意恒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戴意恒現任職於第三人順銅公司,每月薪資2萬4,000元,名下財產有股票若干,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5萬9,494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
108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2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8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220萬3,784元(見調解卷第68至72、78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中華開發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下稱開發金)1股、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元大金)7股及人壽保險契約數份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券存摺及證券戶註銷證明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3、24頁及本院卷第56至66頁)。其中,以證券存摺所載聲請人取得該等股票日的收盤價計算,聲請人名下股票之現值為135元(計算式:9.37×1+17.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卷附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示,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金額為41萬8,963元(見本院卷第186至192、208、
209頁),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合計為41萬9,098元。
2.另聲請人於106年2月至107年3月間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為22,000元、於107年4月至108年1月間任職有成科技環保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合計為20萬2,267元、於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任職菖鼎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共4萬4,0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並書立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62、63、64頁及本院卷第70至82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106年2月至108年1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3,097元(計算式:〔22000×14+202267+4405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應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7,500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500元、手機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1,500元、管理費1,3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費用各4,000元。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手機電話費、管理費,經聲請人提出水費繳費一覽表、台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函、氣費證明單、電信費繳費通知、管理費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3至131頁)。
2.伙食費交通費、、雜支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單據,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經提出戶籍謄本及學雜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60頁及本院卷第134至148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此部分費用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
800元(計算式:7500+1500+500+500+1500+1300+4000×2)。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41萬9,098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297元(計算式:
00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20萬3,784元,不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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