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34號、110年度偵字第1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扭蛋機機臺鎖頭之方式,竊取 傅宏仁 放置在8臺扭蛋機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現金,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4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3之大亞百貨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扭蛋機機臺投幣錢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 陳峰銘 所管領放置在扭蛋機內共計5,000元之現金,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傅宏仁、陳峰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正雄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宏仁、陳峰銘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634卷【下稱偵31634卷】第11-13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858卷【下稱偵11858卷】第15-18頁),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圖16張(見偵31634卷第37-44頁)、警員於109年10月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31634卷第7頁)、臺北地檢署110年5月4日勘驗報告(見偵31634卷第161-165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31634卷第2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1858卷第4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98030006號鑑定書(見偵11858卷第55-60頁)、現場及指紋、掌紋照片共21張(見偵11858卷第61-7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行竊時持用之剪刀,雖未扣案,但係金屬製品,足以破壞扭蛋機鎖頭,顯係質地堅硬,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前開應執行刑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殘餘刑期5月8日(下稱應執行刑丙)。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⑹、⑺、⑻案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丁)。⑼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應執行刑丙、丁、⑼案接續執行。嗣於107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顯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財物數量及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傅宏仁、陳峰銘損失之情,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電、日薪約1,500元、有做有錢、月收入約2萬5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共盜得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計算式:4萬元+5千元=4萬5千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然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國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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