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93號上訴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施朝明
林銘輝 被上訴人林紜萱即 林鳳仙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六九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六九號民事判決就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智字第三一○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對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主張其對伊尚有如新臺幣29萬0137元之債權及如附表所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經本院就伊對於第三人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惟伊前於98年3月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時,即已將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列入於債權人清冊陳報狀及更生方案之償還計畫表中,伊就所知之債權人及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已據實提出,並未有疏漏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上訴人未於更生執行程序之法定期間內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107年3月間,經被上訴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依法即已視為消滅,則原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既嗣後已視為消滅,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執前開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之信託受益權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6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智字第31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以上訴人未於更生執行程序之法定期間內陳報債權為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檢視原審判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可知,被上訴人於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及至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期間,上訴人皆未接獲更生程序中任何通知,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公告擬制其發生送達之效力,仍不得據此遽認被告知悉公告之內容,即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債權人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其未申報債權尚難認有過失而可歸責,上訴人於本件既無可歸責之事由,本件應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但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其有此筆系爭債權存在,其一方面與上訴人協議還款方案後,另一方面又向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稱板橋地院)聲請更生,並利用法院誤以為被上訴人已私下跟上訴人達成清償協議而未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此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後段之規定。復參照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清償35.13%之債務而免除64.87%之債務,自應有依該條例規定,誠實提供法院各項資料及注意資料正確性之法律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在板橋地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系爭消債事件聲請狀中,於債權人清冊陳報狀曾將上訴人在內之12家銀行列為債權人,所附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亦列上訴人為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上揭聲請狀所附證物六前置協商程序債權人清冊,則未列入上訴人為債權人。
㈢、板橋地院於98年3月13日以板院 輔民麟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函詢各債權人對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表示意見,該函未曾通知上訴人。
㈣、板橋地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准許被上訴人更生程序,並於同年7月3日揭示公告於新北巿三重區公所。
㈤、板橋地院於98年7月14日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月字第575號檢送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未通知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7日向板橋地院陳報分72期、為期6年之更生償還計劃方案中,所列債權人名冊上將上訴人誤載為「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地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75號卷〈下稱更生卷〉第75頁)。
㈦、板橋地院於98年9月3日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月字第575號函,將該院所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寄送予債權人,上訴人未被列入其中,前開債權表並於98年9月9號張貼完畢。
㈧、板橋地院於98年9月16日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月字第575號,發函予債權人應於10日內就被上訴人所提出更生方案表示意見,上訴人未列其中。
㈨、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重新向板橋地院陳報分96期、為期8年之更生償還計劃方案中,所列債權人名冊10人中並未將上訴人及其債權金額列入。
㈩、板橋地院於99年2月8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未送達上訴人,並於99年3月10日確定,上訴人嗣於99年6月23日申報其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而視為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再執前述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並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而得要求被上訴人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㈠、上訴人主張其未申報系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是否有理?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67條前段、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僅於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又關於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不得僅以法院已依法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即遽認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前開公告內容,並據此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向板橋地院聲請更生,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消
債更字第220號裁定准予更生,並於98年7月14日公告債權人應於98年7月17日前向板橋地院申報債權,該公告於98年7月14日揭示於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巿(現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之公告欄,嗣更經板橋地院於99年2月8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99年3月10日確定,且被上訴人業依該裁定更生還款方案,於107年3月間履行完畢。被上訴人雖於上開程序中,曾在所出具之陳報債權人清冊書狀上,將上訴人列為債權人,且所附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亦列載上訴人為債權人,惟板橋地院卻未通知上訴人參與相關之更生程序,致上訴人之債權均未能列入上開程序參與分配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固稱,其於更生聲請時已將系爭債權列於債權人清
冊,因其未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故嗣後依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9月3日所編之債權表(見原審卷第388至396頁,下稱系爭債權表)作為本件清償計算依據云云。惟:
①被上訴人既已明知上訴人對其有上揭所述之系爭債權存在,
並已參照被上訴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所列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將上訴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上;更於收悉板橋地院要求其提出更生方案後,再於98年8月17日具狀提出明確之償還計畫表(見原審卷第264頁),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列入該表編號第12號內,其上詳盡記載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31萬7000元,且分別臚列上訴人之債權數額佔其整體債務總額比為10.62%、上訴人每期可分配之債權金額為1,274元、預估可分配總金額為9萬1,746元等內容,可徵被上訴人所辯:因未能明確記憶上訴人為債權人及其債權金額,是依司事官之系爭債權表作為清償計算之依據云云,應屬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被上訴人見板橋地院所公告之系爭債權表僅列債權人10人
(漏未列載置於編號12之上訴人債權)後,即於98年9月11日、9月14日陳報之更生償還計畫表中,逕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予以刪除未列,此有卷附被上訴人上開償還計畫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84至387頁)。惟查,進入更生之債權,其數額可能因計算更生時點而有所更異,然除非債權人將債權全部轉讓,否則債權人不因而變動,是以,法院所編製之債權表若與債務人所提供之債權清冊有不符之處,無論債權人或債權減少、增加,消債條例均有賦予債務人異議之機制,債務人當據此機制,確實反應其所知之債權債務實際情形,否則,將致債務人有無法重建更生及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虞。本件被上訴人見司法事務官所作之系爭債權表未將上訴人系爭債權列入,即以之為藉詞稱係依系爭債權表作為本件清償計算依據,恁置已知悉債權之存在不論,而主張無須清償系爭債權云云,所為殊與誠信原則相悖,本件難認有何應捨上訴人債權利益以成就被上訴人債務免除利益之正當化理由或依據。
⒋另原審復認為,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難以期待其
單方面得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是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且上訴人雖為資產管理公司,其仍應負有比一般民間債權人較高之注意義務,固非無見。然,債權人於法律上具有之原合法債權,因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列清理其債務,即被大幅或完全清理消滅,其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法律所規定外之其他應注意義務(否則法律將因過度扶助債務人而對債權人過度苛刻,助長有心人僥倖心理);又因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所定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攸關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消滅,為求公平,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協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依法公告開始更生裁定、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期間等情事,即逕認債權人應可知悉或應予知悉上開公告內容。於本件,被上訴人明知有上訴人此債權人存在,卻對系爭債權表未載上訴人債權乙事指出疏漏或提出異議,以協力法院就漏未調查之債權人及其債權補實更正,放任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未列於系爭債權表,並基此錯誤據以履行更生方案;而反觀本件上訴人於開始更生或其後之程序,確均未受法院送達或通知,因而無從知悉前開更生相關程並進而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及時申報相關,以致失權無法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則上訴人之所以未申報系爭債權,確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更生方案已履行完畢而消滅,其得否要求被上訴人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三
、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47條第4、5項所定,第1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觀諸該條第
4、5項之立法理由明載:「為簡化債權申報程序,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已載明債權人及其債權內容者,視為債權人已於申報期間首日為同一內容之申報。又已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既已視為申報,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者,亦不生失權之效果」等語,可知上開關於債權申報之規定,乃對於更生所處理之債權,為求其金額之正確,特明定應以公告方式提供債權人申報債權,然除了公告之外,對於已知悉之債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法院仍應另行送達以資補充;且已記載於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債權,既已視為申報,縱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者,亦不生失權之效果,即應以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逕列載於債權表。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之98年3月3日,其即於債權人
清冊上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金額為31萬7,000元,此有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至234頁),該數額亦與被上訴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一致(見原審卷第547頁),堪認被上訴人明確知悉其對上訴人確實有如上所述之債務存在,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於聲請更生之際,業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板橋地院於裁定被上訴人開始更生後,在更生程序進行期間,除應將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公告外,並應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之規定,將前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送達於上訴人,始為適法,縱上訴人嗣後未再申報債權,亦應認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嗣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7月14日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月字第575號,將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事項予以公告(見原審卷第254至258頁,以下稱系爭公告),然前開公告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系爭公告既未曾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板橋地院又未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上訴人系爭債權金額,做為上訴人之申報債權,亦未將其列載於公告之系爭債權表中(見原審卷第392至396頁),則板橋地院所為之前開公告及嗣後製作之債權表均難認為適法。而被上訴人既已明確知悉上訴人對伊擁有系爭債權,卻於板橋地院編製系爭債權表時,未就漏列上訴人債權乙事異議或為相應表示,致損害上訴人無法與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參照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課予之誠實及據實說明義務,被上訴人實已違反前開規定之精神明甚。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債權人清冊明載積欠上訴人債務數額為31萬7
,000元,兩造對前開金額亦無爭執,而上訴人於前揭更生程序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方條件負履行之責,上訴人自得依原更生方案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權至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同一受償成數之金額,而本件原更生方案之總清償比例為35.13%,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金額應為11萬1,362元(317,000元×35.13%=111,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執本院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請求,於超過11萬1,36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至第四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鈺琅
法官林修平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霍薇帆附表:
計息之本金(新臺幣)利息290,137元計算之期間(民國)年利率自97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備註:上開債權總金額,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聲請更生時陳報,其數額含本金及利息合計為317,000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4頁、第264頁、第5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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