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勝仁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83號、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勝仁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前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馬勝仁為址設○○市○○區○○○路00號0樓之0「○○○整復院」(下稱整復院)之負責人,從事經絡穴道推拿、按摩、整復治療等傳統民俗療法工作,為從事相類醫療業務之人。馬勝仁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行為,亦明知前往上開整復院求診之客人,均為因相類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A女、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同事關係,經友人○○○介紹分別於民國107年起至108年5月間、107年7月至108年8月間,前往整復院接受整脊、按摩等服務,詎馬勝仁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對A女、B女施以針灸治療,執行醫療業務。且明知上開整復院並無提供油壓服務,故接受服務之過程中無須褪去衣物,如A女、B女穿著短裙或褲裙時,馬勝仁會請A女、B女換著整復院提供之寬版短褲,如有接受背部針灸治療,馬勝仁會請A女、B女以趴姿趴在整脊床上,將A女、B女上衣翻起,解開胸罩背扣後,在背部施針,完畢取針後,再將A女、B女胸罩背扣扣回,期間均無變換姿勢之需要,竟對於因相類醫療關係而受其照顧之A女、B女,分別基於利用治療之機會而為猥褻、性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A女前往整復院準備接受按摩及
針灸服務時,馬勝仁趁A女以趴姿在整脊床上接受其背部針灸服務之機會,在未告知A女之情況下,將A女之外褲及內褲脫下後,在A女腿部淋上按摩油,按摩A女之小腿、大腿及臀部,並觸摸A女大腿內側靠近生殖器處,以此方式猥褻A女而滿足其性慾。A女雖覺驚恐及遭冒犯,惟因信任馬勝仁專業,乃未質問馬勝仁此舉緣由。另於108年7月9日下午4時許,A女再次前往上開整復院準備接受整脊、針灸服務時,馬勝仁又另行起意,先請A女以趴姿在整脊床上後,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並在A女大小腿上淋上按摩油,按壓A女小腿、大腿內側近生殖器處,其後在A女背部取針後,竟未將胸罩背扣扣回,即要求A女直接轉正面躺姿,以手撫摸A女生殖器外部達數分鐘之久,撫摸完畢後再將手伸進A女上衣及胸罩內,撫摸A女乳房乳頭達數分鐘之久,而再次以此方式猥褻A女。A女恐抵抗會遭馬勝仁進一步侵犯而不敢反抗,亦不給予任何反應,馬勝仁見A女並無反應,即停止撫摸行為,A女隨即倉皇整裝繳費後離去。嗣因A女公司老闆於108年9月間察覺A女精神委靡、神態有異,向A女詢問後,A女始透露上情。
㈡於108年7月間某日時,B女前往整復院接受按摩、針灸服務時
,馬勝仁趁B女以趴姿在整脊床上接受其腿部按摩服務之機會,竟在未告知B女之情況下,將B女之外褲及內褲脫下後,在B女腿部淋上按摩油,開始按摩B女之小腿、大腿及大腿內側,以此方式猥褻B女而滿足其性慾。B女雖覺驚恐及遭冒犯,惟因受驚過度當下腦中一片空白,至未能即時向馬勝仁責問此舉緣由。另於108年7月間某日時,B女再次前往上開整復院接受整復服務,B女原係以趴姿在整脊床上接受按摩服務,馬勝仁乃另行起意,脫去B女之外褲及內褲後,在B女大小腿上淋上按摩油,按壓B女小腿、大腿、及大腿內側,之後更進而將B女轉為躺姿,並在B女眼睛部位放置熱敷袋後,逐步自B女腿部往上按摩至B女生殖器,並將手指插入後,嗣又跨坐在整復床上,將B女雙腿放置在其雙腿上,再將其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內,過程約10分鐘,而以此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於108年9月間A女遭馬勝仁猥褻一事曝光後,B女方勇於透露上情。
二、案經A女、B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勝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791號不公開卷第25至28頁、第47至49頁、108年度他字第11408號不公開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225至263頁、第343至398頁),且有被告與A女、證人洪○○間之LINE對話紀錄、B女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791號不公開卷第7頁、第9至19頁、第55至69頁、108年度他字第11408號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包括對人體有「侵入性」之施術或處置,均屬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次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或第2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或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此觀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明。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或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或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1號及99年度台上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對前來求診之A女、B女以針灸之方式,進行治療,已屬對人體具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所為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仍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此部分犯罪,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雖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一併審判。次查被告為整復院之傳統整復推拿師,其以傳統民俗療法為A女、B女進行按摩、針灸,業如前述,是其對A女、B女所為之診治,雖非正式之醫療行為,然A女、B女在治療過程中,仍須聽從被告之指示,以接受被告之照護及診療,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與受診療之A女、B女之關係而言,乃相類於醫療關係。被告利用替A女、B女進行按摩、針灸等治療之機會,而為事實欄所示之猥褻、性交行為,顯係對於因醫療相類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先後3次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另被告在替A女、B女按摩、針灸期間,撫摸A女胸部、小腿、臀部及大腿內側,按壓、撫摸B女小腿、大腿、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個猥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撫摸B女小腿、大腿、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係其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之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利用機會而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利用A女、B女對於按摩師傅專業之信任,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其手段、心態及犯罪手段均屬可議,殊不足取,造成A女、B女遭受此等身心靈之折磨及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達成和解,另與B女以70萬元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完畢,有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復斟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傳統整復推拿師,月收入約6、7萬元,需扶養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2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面對錯誤,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已與A女、B女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又考量被告現值壯年,有家庭需其撫養,倘逕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及其家庭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之影響,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此外,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