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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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法律扶助)複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8日結婚登記,然被告於婚後對原告有言語、精神及肢體暴力,原告因而於103年7月間離開兩造住所而與被告分居,但被告仍常以電子郵件或簡訊騷擾原告,威脅要大鬧原告參加禮拜的靈糧堂教會或要到原告就讀的臺灣大學社工研究所跟系主任見面讓原告畢不了業,甚至寄發電子郵件到所上,散佈不實消息破壞原告名譽。另被告亦頻繁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如107年11月17日、107年12月7日、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3日,原告均有報警處理,並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獲准。綜上,此段婚姻破綻之產生及可歸責性僅在被告一方,甚且於原告起訴後,經法院轉介夫妻婚姻諮商,然諮商過程中,被告屢次以原告無法妥適經營與被告的感情,不配擔任社工等話語,漠視原告付出與努力,已嚴重扭曲原告人格尊嚴與名譽。而兩造分居已6年,近3年來,除訴訟事件外,更是毫無互動,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已不復存在,婚姻關係早已形同虛設、毫無感情,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等婚姻破綻事由應由被告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遭受被告家暴等事由,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事實上原告從小從其父學習武術拳法,對被告經常拳腳相加,即使在公共場所亦不例外。被告為一謹守法律之律師考試及格者,從未在正當防衛理由以外主動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而原告於103年7月初搬離娘家而與被告分居,而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難以與被告共同維持家計,造成原告自卑,幻想自己為被告所輕視,然因被告必須努力工作與準備律師考試,是以經常很晚回家。然原告不思與被告溝通兩人婚姻之困難何在,逕以無法忍受與被告共同生活為由,突然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返回原告娘家,並徹底斷絕與被告之聯絡,是難認原告主動離家有何合法分居事由,因此兩造分居雖已逾7年餘,固可認兩造婚姻已生障礙事由。惟原告從未努力與被告理性和平溝通協調,屢生爭執,動輒自行回家,也未告知被告,更不做任何努力挽回婚姻,認為挽回婚姻為被告責任。今此分居之破綻事由,自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自為就婚姻障礙過失責任較大之ー方,並無請求依民法1052條2項訴請離婚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施暴而離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03年3月9日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否認,堪認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乙情為真。雖被告對此辯稱:原告從小善於近身格鬥,是空手道專家;所以伊覺得原告太用力的情況下,伊出於正當防衛的感覺,伊會推擋原告,會有一些本能反應,這就是原告出示驗傷單會傷在手部的原因云云(見卷第117頁)。然被告所辯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若原告係如被告所述係擅長近身格鬥、空手道專家云云,於原告用力出手之情狀下,何以被告毫髮無傷反原告受有傷害?顯見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進而,原告因受被告施以肢體暴力而離家,為維其人身安全,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㈢又原告主張遭被告以電子郵件或簡訊騷擾、威脅原告等語,
亦據原告提出106年12月10日至107年1月12日簡訊截圖及105年6月1日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對上開內容亦不否認,且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82號核發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聯絡行為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情為真。雖被告於歷次書狀、庭訊反覆陳述其於105年2月27日在遠企飯店內遭原告毆打云云,然據原告前於警詢時陳稱:伊覺得伊是出於正當防衛才打他,因為他當時觸碰伊的臉頰、讓伊很恐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47號卷第4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伊身上沒帶夠錢時只有用手拍拍她的肩膀讓她冷靜一下等語(見同上卷第6頁),對照卷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DVP0000000)上記載「被害人聲稱於遠企相約吃飯,因遲到2分鐘遭相對人(其妻)徒手攻擊造成左耳受傷。但與相對人陳述,其夫徒手推打她,他的傷是自己弄得,陳述完全相反」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是亦不能排除被告於斯時先行對原告施以肢體碰觸而致原告為防護己身人身安全,方與被告生有肢體衝突之可能,而上開案件,嗣經被告撤回告訴,是以,究係何方屬正當防衛行為尚未經實體偵查,檢察官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難以上開事件而遽認本件婚姻產生破綻可歸責於原告。雖被告又提出原告於「105年3月5日」所撰寫之和解書其上載「...原告曾承諾此後善盡婚姻責任,照顧並關心甲○○日常情感需求並給予必要支持,使甲○○心得寬慰..」(見卷第157頁)而稱係原告未盡婚姻修補責任云云,然上開和解書內容,原告自陳為其所撰寫,可認原告斯時有心修復兩造夫妻感情,反觀被告卻於原告撰寫上開和解書「後」,於「106年12月10日、107年1月14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7日」發送「等下我因妳而大鬧靈糧堂哈哈;(原:..這段期間不要再來騷擾)太久了,不然下月開始上法院,大約是每月去一次如何呢;不在乎你的學位的話,你可以試試看繼續不理我會發生什麼事;妳又耍我,我要把這是投書媒體公開於世;兩天之內妳等著;我在跟你的系主任約時間見面討論;要不要一起來;我拿到妳的存證就下學期開學日印500份去社會系館發了,你看如何呢?」等語句之簡訊及於105年6月1日寄送內容為「她說她這兩年一切都變了,是貴所改變了她,讓她仇恨自己的丈夫,不能好好的處理自己的婚姻。結婚以來她一直念念不忘重回社工,因此也不願與我有小孩有性生活,她要去成為幫助別的人助人工作者,但是她不肯幫助我。我覺得無法面對我自己失敗的人生,再活下去不過等我老了孑然一生成為這個世界的負擔,不如趁現在自己還沒有很糟糕的時候,先走一步」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所就讀之研究所辦公室信箱,觀之上開簡訊及電子郵件內容,透露被告威脅語氣及以自殺手段對原告施以精神壓力,甚宣稱欲將兩造婚姻生變之事昭告他人,再再感受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之意念,被告既為原告之夫,不思理性溝通而選擇以偏激方法行事,甚且,本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8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不得對原告有騷擾、接觸、跟蹤聯絡行為(有效期間1年),被告仍於109年3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與原告,刻意違反保護令,是任何人倘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㈣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出租原告所有、位在臺北市○○街0
0號2樓之不動產,業據原告提出向被告表明不願將上開房屋出租他人之訊息(見卷第171頁以下),且被告亦自承確未經原告同意而將房屋出租他人等語(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認被告於夫妻相處之道上,慣以己身利益為思考,對原告毫無尊重之情,雖原告辯稱係因友人請託而將房屋出租予他人等語(見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庭呈之陳述狀),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為真,然自原告表達不願將上開房屋出租他人之意念後,距今已近2年,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經營對外朋友關係重於在乎其妻即原告之感受。又被告雖稱曾有交付新臺幣24,000元租金所得予原告等語,然觀交付租金之時間點,係被告擅自出租之後,且該筆金額係被告不當得利所得,原告向其催討合情、合理、合法,自不能以此反推原告默許被告擅自出租之行為。綜上,被告既曾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而導致原告離家,且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亦不思理性處理兩造婚姻關係而向原告所就讀之系所放話昭告兩造婚姻問題,致原告生有精神壓力,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後,竟仍違反保護令,持續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並不顧原告感受,擅將原告不動產出租他人,本件婚姻破綻之產生,顯可歸責於被告至明。至被告聲請調查斗六家商老師 陳秀惠 到職日期,其待證事實為陳秀惠到職日約為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的時間;因陳秀惠搬離後,原告即可回娘家居住等語,然原告與被告分居之時間,未據兩造爭執,且被告確於103年3月間與原告生有肢體衝突已如前述,陳秀惠之到職日期無從推翻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是被告聲請調查此節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非應由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