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72、8543、8544、901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永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係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同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9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罪間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小兒麻痺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28至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量所犯各罪之犯案時間及關連性等定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捷安特 變速自行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年1月2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9011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應沒收之物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捷安特自行車1輛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捷安特自行車1輛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捷安特自行車1輛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72號
第8543號第8544號第9011號被告林永倫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倫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10年1月30日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索南 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因索南發現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於110年2月3日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趁 龔凱 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該輛自行車(價值42,0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因龔凱發現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偵悉上情。
(三)於110年2月11日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機車停車場,以不明方式破壞車鎖竊取 張佑堂 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價值23,0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因張佑堂發現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偵悉上情。
(四)於110年1月18日20時1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424巷內,趁 王楚元 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變速自行車1輛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該輛自行車(價值7,0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因王楚元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於110年1月1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起出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索南、龔凱、張佑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永倫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竊盜之事實2告訴人索南於警詢時之指訴、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犯嫌特徵採照照片4張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之事實3告訴人龔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犯嫌特徵比對照片3張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之事實4告訴人張佑堂於警詢時之指訴、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竊盜之事實5被害人王楚元於警詢之陳述、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押筆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刑案採證照片4張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王楚元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