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重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重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之「梁重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梁重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105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重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 丁英仁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紅標米酒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4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被告梁重山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重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4月10日下午6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英仁所有之公賣局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27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丁英仁從監視器內發現發現失竊,即前往門口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公賣局紅標米酒1瓶(已發還丁英仁)而查獲。
二、案經丁英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重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英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公賣局紅標米酒1瓶,已由告訴人丁英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證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振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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