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16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明桂自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路上,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其注意力及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臉部潮紅為警稽查,發覺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明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1至33、67至6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5、53、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豐交簡字第62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5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因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9月1日確定,嗣110年3月31日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37至38頁),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實不足取;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後,於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