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叢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叢濠自民國109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斯時被告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號4之1號6樓,於警詢時自陳居住於戶籍址,下稱原戶籍址),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5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被告於110年1月12日,戶籍址經遷移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後被告未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3月19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原戶籍址,並以公示送達方式於110年3月22日揭示於臺中市西區區公所,隨即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5月3日為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37號案件本院受理在案,有卷附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為憑。
(二)然被告之戶籍址既於110年1月12日遷移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3月19日仍寄存送達至被告原戶籍址,尚難認已合法送達。況除上列址外,被告於109年4月10日之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上均載明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下稱北區址,見109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卷第15頁),惟遍查全卷,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對於被告之上開北區址為送達,自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從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亦未實際住居於北區址,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於110年3月22日揭示於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0年4月21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由翌日起算聲請再議時間,檢察官卻於聲請再議期間屆滿前,即於110年4月23日即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時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本件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未洽,且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無從補正治癒。
(四)綜上所述,則檢察官於110年4月23日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並於110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薛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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