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此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9月26日)前所犯,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則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相關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回覆無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表:受刑人陳明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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