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仕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9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仕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仕賢明知騎乘機車上國道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發生危險,且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車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竟仍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林口交流道進入中山高速公路後往北行駛,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巡邏員警 李柏勳王暐翔 駕駛巡邏車值勤時發現上情,遂於北向38公里至37公里路段,開啟警鳴器並以擴音器示意趙仕賢靠邊停車,詎趙仕賢不聽從指揮,且在車道間穿梭、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單手騎乘車輛並抽菸,並於外側車道迴轉,與 林俊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遭行駛在後由 林士鈞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撞上,員警王暐翔見狀,趕緊拉起趙仕賢往外側護欄閃避,惟林士鈞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因剎車不及往前追撞,致 鄭靜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劉松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王瑩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陳建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楊金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 張亦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徐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連環碰撞,造成上開車輛毀損及部分人員受有傷害(所涉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生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證據:㈠被告趙仕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同案被告林士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李柏勳、王暐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林俊龍、鄭靜忠、劉松富、王瑩駿、陳建處、楊金康、張亦辰、徐銘、 林軒豪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㈤刑案採證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第一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00450474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
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有部分屬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章,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規騎乘機車上高速公
路,非但在車道間穿梭、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單手騎乘車輛、抽菸及迴轉,且造成交通事故,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案發前3日亦有相類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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