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PHADAMMATHA(泰國籍,中文姓名:曾木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75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DAMMATH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DAMMATHA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75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10年5月26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於多次傳喚受刑人未到,且亦有傳喚受刑人之配偶協助受刑人到庭,惟迄今均未到署執行,是受刑人對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無意履行,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院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前揭情形。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該緩刑宣告。又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法院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之生活負責,惟倘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據此,檢察官有指揮執行刑罰之權。而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該判決於110年5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則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是受刑人依法應於112年5月25日以前,支付公益金2萬元完畢,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並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本件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庭,敦促受刑人履行負擔,包括何時支付、如何分期履行,此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㈡執行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於110年9月1日、同年9月22日、
同年12月21日到案,受刑人均未到案,並經囑請受刑人之配偶 曾珮晴 協助到案執行,且110年9月1日之執行傳票業經受刑人之同居人 黃羿融 簽收、110年12月21日同時傳喚受刑人與受刑人配偶曾珮晴之執行傳票則由受刑人配偶曾珮晴親自簽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顧及受刑人權益,依法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傳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一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2月10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第25至27頁),且於本院承辦本案期間,雖有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於111年2月17日主動致電本院陳稱受刑人聲稱未收到執行通知等語,此有111年2月17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惟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執行傳票確有受刑人之同居人或配偶代為簽收,且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傳票亦係由受刑人親自簽收,惟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自難認受刑人對於未收到傳票云云為可信。又自上揭111年2月17本院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推知,受刑人應已知悉自身有刑事案件應到案報到執行,始可能稱自己「未收到執行傳票」,是受刑人若確有悔過之心,自應主動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然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電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承辦股:受刑人自110年12月21日起迄今,是否曾有主動向執行科報到欲直行本案之報到紀錄?經該承辦股覆以:受刑人自110年12月21日迄至111年3月21日,均無主動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之報到紀錄,亦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111年3月21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綜合上情,足見受刑人欠缺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負擔,並有逃匿之情,自受刑人屢經合法傳喚卻從未到庭等情,應認受刑人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