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廷澔(原名曾庭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廷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寰宇」應更正為「環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廷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5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駁回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均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販賣毒品、寄藏子彈、幫助詐欺等罪所侵害法益類型均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0年7月間騎車持西瓜刀追逐外送人員,相隔未逾1個月,竟再因與告訴人 林佳盈 間存有糾紛,即持刀恐嚇,且其為本案犯行後相隔2日復在電信門市內持刀恐嚇門市人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足認其慣以該手段威嚇他人,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刀械,未據扣案,而被告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時所持的刀子被其他派出所沒收了,也是因為恐嚇案被沒收的等語,查被告犯本案後2日即再持開山刀恐嚇電信門市店員,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開山刀1把,該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46號判決在案,並沒收該扣案之開山刀,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被告所述為真,故本案所用之刀械,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爰不另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6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57號被告曾廷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廷澔與林佳盈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下午9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寰宇門市前,持刀向林佳盈恫稱:「跟我走」等語,致林佳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佳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廷澔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盈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心豪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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