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同屬故意犯罪且具高度罪質關聯,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後期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見偵字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59號被告陳運祺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運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39巷口,見 林定寬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雨衣、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存摺、印鑑、安全帽等,機車及安全帽已發還)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運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害人林定寬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跟伊朋友「 阿祥 」借用機車,「阿祥」說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直接插在車上,伊應該是騎錯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2月17日詢問時陳稱係向綽號「阿祥」之友人借車等語,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2月23日詢問時改稱係向綽號「阿旺」之友人借車等語,是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