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淑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蓮霧及芭樂(價值總計新臺幣274元),已由告訴人 歐維宏 領回,被告家屬亦前往結清貨款,此有贓物領據單1紙(見速偵卷第35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桃簡第15頁)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結清貨款,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蓮霧11顆及芭樂2顆,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領據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1號被告呂淑美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歐維宏經營之桃園市○○區○○街00號萬家水果行,徒手竊取店內之蓮霧11顆及芭樂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274元),得手後放置在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歐維宏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歐維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淑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維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蓮霧11顆及芭樂2顆,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簡冠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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