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瑞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遂改簽發到期日為93年12月7日,金額計590萬元之本票3張以為擔保」應更正為「甲○○遂改簽發到期日均為93年12月17日,金額合計590萬元之本票3張以為擔保」(即起訴書第二頁第
四、五行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餘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係得科或併科銀元十萬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百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向他人詐騙財物以圖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且其向告訴人丙○○詐得之財物價值非寡【其中土地部分,該土地面積為一一二點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計算,合計約二百五十八萬元,見發查字偵查卷二六頁;其中金錢部分為價款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再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告訴人嗣就其取得被告簽發合計五百九十萬元之本票於聲請法院裁定後業已確定並取得執行名義,有協議書、民事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明細表等附卷可按,並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調偵字偵查卷十七至十九、三三至三七頁、本院卷四八、四九頁),固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和解之意,惟被告除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賠償告訴人四萬元,有被告辯護人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陳報狀併附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各一件在卷可稽外,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詐騙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綜前開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五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