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四號裁定,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八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一四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釋放。惟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九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九十五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一號,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入監服刑,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均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期間),均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住處,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三巷十六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二七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屬實。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本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見素行不佳,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