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黃毓玲 原名 黃敏 )
丁○○○丙○○甲○○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甲○○及乙○○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毓玲(原名黃敏)曾邀同訴外人 蕭溢仁 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85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本約定借款期限至92年12月26日止;另於8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㈡500,000元,原本約定借款期限至93年6月13日止,被告黃毓玲就上述2筆借款,均應自借款日起算2年內,按月給付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93%計算之利息;自第3年起則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14,016元;被告黃毓玲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黃毓玲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上開2筆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於88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以下簡稱921大地震)時受損,且連帶保證人蕭溢仁亦因而失去聯絡,被告黃毓玲遂另邀得訴外人 吳炳森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並於88年11月22日與原告另行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上述2筆借款改由吳炳森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分別延展至97年12月26日及98年6月13日,被告黃毓玲應自簽訂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日起算5年後,再就該2筆借款按月清償本息,利率則變更為依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6.85%機動計算(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8.62%)。惟被告黃毓玲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㈠93年12月26日、㈡93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分別積欠原告借款本金㈠446,125元、㈡480,19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依其與原告之約定,其債務已視同全部屆期。吳炳森既為被告黃毓玲對原告所負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本應與被告黃毓玲就後者積欠原告之上述金額、利息與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吳炳森已於92年5月26日死亡,被告丁○○○、丙○○、甲○○及乙○○4人為其繼承人,且未就吳炳森之遺產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其等自應承受吳炳森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就被告黃毓玲積欠原告之上述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前開欠款。被告黃毓玲對其曾向原告借用上述2筆款項,且於921大地震後,於88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其應自簽訂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日起算5年後,再就該2筆借款向原告清償本息,惟其於該延展清償本息之5年期間屆滿後,並未再向原告清償上述2筆借款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均無爭執,然抗辯:伊所有房屋在92
1地震中倒塌,伊目前無力籌款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丁○○○、丙○○、甲○○及乙○○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影本2份、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影本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2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1份、訴外人吳炳森戶籍謄本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及本院家事法庭95年5月24日函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黃毓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黃毓玲雖抗辯:伊所有房屋在921地震中倒塌,伊目前無力籌款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惟其既向原告借用上述2筆款項,自應依其與原告所訂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所載條件,清償借款本息,其所辯上情,並無從解免其依與原告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所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債務。又被告丁○○○、甲○○及乙○○3人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作何答辯,本院依據前揭條文規定,另審酌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稱保證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毓玲向原告借用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所載合計1,000,000元之2筆款項,惟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依據其與原告所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約定,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又被告丁○○○、丙○○、甲○○及乙○○4人之被繼承人吳炳森於生前既為被告黃毓玲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不得依民法第
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黃毓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前開民法第740條規定,吳炳森應就被告黃毓玲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丙○○、甲○○及乙○○4人既為吳炳森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呈報限定繼承,則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承受吳炳森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而就被告黃毓玲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附表: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一│605,938元(其│依左列積欠之│依左列積欠之本│││中本金446,125│本金446,125│金446,125元,│││元,餘為已屆期│元自民國93年│自民國94年1月│││之利息)│12月26日起至│27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按│止,逾期在6個││││週年利率8.62│月以內者,按左││││%計算。│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二│653,427元(其│依左列積欠之│依左列積欠之本│││中本金480,190│本金480,190│金480,190元,│││元,餘為已屆期│元,自民國93│自民國94年1月│││之利息)│年12月13日起│14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按週年利率8.│月以內者,按左││││62%計算。│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