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LC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二七七點八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檢舉發。而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六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略以:伊從未見過車號0000—LC自小客車,故不可能有駕駛此車的事實,且不認識車主 陳銀榜 ,故不可能跟車主陳銀榜借車。又目前任職於彰化縣○○鄉○○路○段○○○號薪奇企業社擔任會計,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星期二正值上班時間,不可能出現在國道三號南二七七點八公里處,有老闆 黃瑞田 先生可證。另罰單上的簽名並非伊親手簽名的筆跡,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在公司上班為公司開立給客戶的簽單及廠商送貨來公司的進貨單為伊簽名及信用卡上的簽名筆跡作為比對,可茲證明。是此份罰單是有人冒用伊的資料,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另為適法之裁決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係依據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所製開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節,有卷附之原處分機關檢送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監自字第○九五○一二一五三四號移送書一紙可證。而上開違規通知單所載之住址與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中縣○○鄉○○路○○○巷○號相同,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依據原舉發單位舉發之違規通知單開立裁決書,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依該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住址(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寄存送達於烏日明道郵局,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首開法條說明,足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為合法之送達。
(二)又依前開法條說明,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應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且異議人之居住地為臺中縣烏日鄉與處罰機關所在地為同一鄉、鎮、市,故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逾期十餘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內蓋用在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憑,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就受理之案件,須先就程序法上為形式之審理,調查起訴之要件是否具備,再進為實體上之審理,若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程序上之裁判,無庸審查其實體事項,而為實體裁判之必要。查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為自收受送達證書翌日起算二十日,已如前述;而該法定期間為法院實體裁判所須之訴訟要件,故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期間既已逾越法定期間,顯已欠缺訴訟所必須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欠缺訴訟要件,本院即無庸就異議人聲明原裁定機關所為處分適法否為實體審查,而為實體裁判。是本件受處分人辯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乃為刑法偽造署押成立與否之實體審查範圍,本院無從審查;異議人應另依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足當之,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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