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八釐米鋼珠陸顆及瓦斯鋼瓶壹罐,均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八釐米鋼珠陸顆及瓦斯鋼瓶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丁○○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甲○○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市場,向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人,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空氣長槍一枝及可供上述長槍發射用之鋼珠一罐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並藏放於臺中縣大里市住處。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中午,甲○○駕駛P六-五九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與其員工丁○○共同持有攜帶上開空氣長槍一枝、鋼珠一罐及瓦斯鋼瓶一罐,至臺中縣○○鄉○里村○○路之溪岸旁,並由二人輪流持上開空氣長槍射獵小鳥,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巡邏當場查獲,且扣得具殺傷力空氣長槍一枝、供上述長槍使用之口徑八釐米鋼珠六顆及瓦斯鋼瓶一罐。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購買及持有上開空氣長槍及鋼珠之事實,並於前揭時、地用以射擊小鳥等情坦承不諱,惟被告甲○○辯稱:伊是聽人家說已經開放,伊才去買下來,而且都沒有用過,這次是為了試試可不可以用才拿出來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老闆甲○○說那是合法的,伊才跟他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丁○○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持
上開具殺傷力空氣長槍一枝(瓦斯鋼瓶)及供上述長槍使用之口徑八釐米鋼珠六顆,在臺中縣○○鄉○里村○○路之溪岸旁,二人正輪流射擊小鳥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空氣長槍一枝、供上述長槍使用之口徑八釐米鋼珠六顆及瓦斯鋼瓶一罐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丁○○供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烏警偵字第0九五000二九二八號卷第六頁、第十一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鑑定結果分別為:⒈送鑑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長槍,以中型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三次,測得鋼珠(直徑約八釐米、重約二點一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一七三、一七五、一七五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分別為三一點四三、三二點一六、三二點一六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六二點五二、六三點九七、六三點九七焦耳/平方公分;⒉送鑑瓦斯鋼瓶一罐,認係中型高壓鋼瓶;⒊送鑑鋼珠六顆,認均係直徑八釐米之鋼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一一一四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九七二號卷第十五至第十八頁)。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且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作為殺傷力之標準,併據上開槍彈鑑定書所述甚詳。再者,前開槍枝發射之彈丸單位面積均已超過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足以穿過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標準,故上述空氣長槍確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疑,況被告二人經警查獲時,係使用前開槍枝以射擊飛鳥,其等既認為前開槍枝足以擊落飛鳥,對於該槍枝有殺傷力一事,實難諉為不知,且「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為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是被告二人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刀械,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甲○○最初持有空氣長槍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間,雖係在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始被警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查獲當日始與被告甲○○共同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亦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罪。被告甲○○、丁○○,就上開持有空氣長槍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丁○○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二人均有正當職業,其等持用前開槍枝,並未以之為其他犯罪之用,犯罪所生危害輕微,且系爭槍枝雖具有殺傷力,然係以氣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並先加後減。爰審酌空氣槍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等雖予以購買、持有,惟其持有槍枝的時間不長,持有槍枝的目的,在於一時好玩,並僅用以射擊飛鳥,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而系爭槍枝雖具有殺傷力,然其殺傷力較諸使用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等槍枝而言,明顯輕微,另衡酌被告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緩刑四年之宣告,並為矯正被告甲○○之行為,俾由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㈢至扣案之口徑八釐米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口徑八釐米鋼珠六顆、瓦斯鋼瓶一罐,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柯雅惠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