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並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為本院定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於94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3月5日18時為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6年3月5日17時30分許,因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卻無法戒慎警惕,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