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欲往太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於上揭交岔路口處與乙○○所騎乘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車禍(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被撞到),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委任 熊賢祺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診斷書二份、相片五張等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上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於上揭交岔路口左轉時,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上揭機車致釀此車禍,使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罪。被告甲○○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000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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