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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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一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七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貪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隨機搶奪之犯罪手段對行人造成嚴重危害、智識程度、被害人年齡已高達八十餘歲、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偵審中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0871號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二段227號4
樓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北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4日入監執行,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6年4月27日1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217巷2弄3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DTB-188號輕機車;又於同年月29日10時25分許,騎乘竊得之DTB-188號輕機車,頭帶白色安全帽,行經台北市○○區○○路2段96巷16號前,見乙○○○與甲○○年邁可欺,無反擊能力,竟自後方迅速接近乙○○○,徒手搶奪內有現金新台幣5千餘元、美金20元、身份證、健保卡、乘車證、軍眷卡及鑰匙等物之皮包一只後,旋即加速離去;丙○○取出現金花用後,將其於搶奪物品及竊得之機車安全帽棄置,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及採取安全帽上之指紋,始確認行為人身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及乙○○○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搜索扣押所得被告所有於作案穿著之長褲、被告作案過程之監事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立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