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掐傷告訴人甲○○脖子,辯稱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動手互推而已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依傷害罪論處為不當,然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將車停放於被告家門前,然陳稱被告按門鈴時,其即下樓要將車移開,竟遭被告掐脖子云云,以告訴人將車停在被告門前,妨礙被告車輛出入,已自覺不該,如非被告確有施暴,豈會無端對被告提起告訴,是被告所辯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與告訴人係屬對門鄰居,因停車細故,一時矢省而觸刑章,經本院勸諭,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究,為顧及雙方日後和平相處,本院以刑之宣告己足資警惕,被告諒無再犯之虞,認無執行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緩刑貳年,用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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