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返商標法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或同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原告等均願以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明知所販售之皮件、皮包其上之「Cartier」、「Dunhill」、及「Monbl
anc」文字及圖樣,分別為原告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
B.V.)、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AlfredDunhillLimited)、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Gmbh)(下稱原告等)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審定之商標,原告等享有前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非常壹店」前,故意販售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為警查獲,嚴重損及原告等之經濟利益。被告就上開故意侵害原告等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予以自認,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本件被告所製造及販售之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仿冒品,每件零售單價約為新台幣一
千三百元左右,為被告自承,參以被告長期販售仿冒品,其侵權行為實嚴重損及原告等之商業利益,是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以法定最高限額之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額為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等各一百九十五萬元。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卷證資料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非常壹店」前,明知其所販售之皮包、皮夾等共一百三十五件商品,係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印有原告等擁有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意圖欺騙他人,以一千三百元左右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以謀取利益,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証,而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其係受不詳姓名年籍之劉姓成年女子之託代為看顧該攤位,而幫助劉姓女子販賣,尚未著手販賣時已為警察當場查獲,並有證人 龔小萍 於偵查中結證稱:「(在你及非常壹店前曾在案發時地有位小姐擺設仿冒皮包?)有。她不固定時間來,我們叫她劉小姐」、「是的。我忙著招呼客人,她(即被告)不方便打擾我,就出去與劉小姐聊一下,後來劉小姐有事離去一會兒,請她照顧一下攤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七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係為幫助劉小姐販賣系爭皮包、皮夾等商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販售系爭商品之人,固無可採。惟被告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幫助販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之幫助犯,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可稽。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及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幫助販售之仿冒原告等註冊商標之皮包、皮夾等商品,每只零售單價為一千三百元,已據被告於原審刑事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斟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且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刑事卷可參,而本案於尚未著手前即為警查獲等情,認以零售單價一千三百元之五百倍計算原告之損害額為適當。則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十五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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