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亮 均代理人 鄭鈞懋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郭亮均 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23號裁定自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266,424元後,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0
年7月至112年1月於甘齋素食堂擔任服務員,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另自112年2月起受僱於屏東縣私立松柏樂復易綜合長照機構,每月所得為27,0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110年度應以該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為計算基準,至於聲請人主張111至112年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低於該等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得予列計。另聲請人固稱有扶養其母,惟其母110年10月至111年5月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6,065元,另自111年6月起迄今每月領有17,143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則其母每月領有高於或相近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之勞保年金,衡情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列計扶養費。則聲請人自110年7月迄至112年12月,其所得共為582,000元(計算式:15,000×【6+12+1】+27,000×11=582,000),其必要支出共為503,676元(計算式:15,946×6+17,000×【12+12】=503,676)。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78,324元(計算式:582,000-503,676=78,324),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之可
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7至109年度分別有所得499,761元、520,515元、280,148元,經本院核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無誤,則聲請人自107年12月算至109年11月可處分所得共為818,964元(計算式:499,761×1/12+520,515+280,148×11/12=818,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16,627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固稱當時有扶養其母,惟其母當時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6,065元,亦有前引歷史交易清單可參,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衡情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列計扶養費。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共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1+12+11】=356,784),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462,180元(計算式:818,964-356,784=462,180),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266,424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向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信用卡消費及貸款,尚欠694,387元,債權比率為64.78%,有本院111年5月24日屏院惠111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1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參,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上開消費及借款係因過度消費所致,且與本院核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本院審酌上情,應認聲請人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而積欠債務,且上開債務佔清算程序中相對人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比例共計64.78%,顯逾半數,且該上開債務亦為聲請人開始更生之原因,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準此,聲請人於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本件情節亦難謂輕微,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本院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鎮光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率分配總額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1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4,923元32.18%85,734元148,727元62,993元68,985元0元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564元3.04%8,094元14,041元5,947元6,513元0元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4,387元64.78%172,596元299,412元126,816元138,877元0元總計1,071,874元100%266,424元462,180元195,756元214,375元0元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24.8559%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4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