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善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附表編號2之部分,前固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前該定應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表受刑人陳怡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1.有期徒刑1年10月(1次)2.有期徒刑1年(7次)3.有期徒刑1年4月(2次)4.有期徒刑1年2月(4次)5.有期徒刑1年6月(1次)6.有期徒刑7月(15次)7.有期徒刑6月(3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11/5/61.110/8/17、18、202.110/8/18、21、26、26(2次)、27、29、303.110/8/20、19、27、304.110/8/20、26、27、28、305.110/8/25、266.110/8/10、10、11、12、13、14、15、16、21、23、23、27、27、31、317.110/8/31(35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76、13145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6、32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日期112/3/30112/7/28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5/22112/9/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12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6號執行中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