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7號聲請人 陳阿物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芳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君美
陳庭樓 林雅玲 林譚威 林皓瑜 陳文祥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補字第121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下稱原民法扶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民法扶中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應可信實,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另經本院依本件之原因事實,核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原民法扶中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訴非顯無理由,從而,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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