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洪一鳳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上列聲請人因 蔡僑恩 與 蔡志勝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蔡僑恩之代理人。因蔡僑恩需申請在學社會救助,故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建議蔡僑恩向本院提起系爭事件,雖蔡僑恩聲請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惟嗣於112年1月1日即為成年,其後於112年5月9日開庭時,經法官曉諭因扶養費僅能請求至111年底,考量訴訟時間及勞費,且社會處曾希望聲請人提告確認聲請人父親從未扶養,以免除蔡僑恩將來扶養義務;法官亦曉諭,倘將來蔡僑恩父親提出給付扶養費請求時,再由蔡僑恩主張父親從未扶養即可,聲請人乃撤回系爭事件之請求。嗣聲請人申請閱卷後發現,系爭事件調查筆錄內容精簡,無法官曉諭之內容,恐無法讓縣政府承辦人員清楚實情,因此申請錄音光碟,以供縣政府查復蔡僑恩之在學社會救助申請資格。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2年5月9日調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系爭事件已因聲請人於112年5月9日撤回而訴訟程序終結,有系爭事件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21日始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6個月,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