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市○○路仁愛公園,因受員警 楊俊彥 酒後駕車撞擊,二人乃互起爭執,抗告人當時既不知自已遭通緝,不知楊俊彥是員警,自無殺警拒捕之動機,再抗告人家中有七十六歲之父親需照顧,原審以抗告人觸犯殺人未遂罪及妨害公務罪,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延長羈押,尚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及妨害公務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裁定羈押,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裁定延長羈押,此均有卷內資料足憑。惟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已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停止羈押,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誣告罪有期徒刑三月,亦有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脫離原審中之羈押,其就原審之裁定延長羈押提起抗告,即無必要。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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