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十八時許,共同駕駛XVV─三一六號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金銀島購物中心」停車場,由該男子在旁把風,乙○○則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下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值新台幣四萬二千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停車場旁之紅茶店店員 黃國信 發現等情。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以目擊證人黃國信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黃國信並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誣陷之理等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與朋友 陳俊生 共乘機車(車號:0000000號,陳俊生所有)至金銀島,等候另一友人 郭育偉 ,擬同往撞球場撞球,其間因有三名年輕人跑過來,要打我與陳俊生,即共乘機車離開,並無以T字型板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機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黃國信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為「金銀
島購物中心」春水堂泡沫紅茶店店員,當天下午四、五時許,因欲至地下室上廁所,行經停車場之際,見到二名年輕人看我,一名瘦高、一名矮胖,瘦高之人坐在其騎來之機車上,另一人則站在機車旁邊,我未理會,繼續行走,之後再回頭看時,該矮胖之人即坐在被害人甲○○所有之XZY─二九三號之重型機車上(位於前開機車右邊),搖動該車把手,再從口袋取出東西,插入鑰匙孔,過二、三秒,機車龍頭就打開,嗣該二名男子即各騎乘一輛機車離開,當時曾記下渠騎來機車車號(即XVV─三一六號),而該車顏色為「全銀色」,並非「藍銀色」,經指認後確定被告為矮胖之人,且係下手行竊之人,但陳俊生並非該瘦高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至二十頁正面)。
㈡惟九十年八月十日十六時許,陳俊生至被告工作地點探訪,因無聊,而與郭育偉
(原名 郭彥成 )相約於十七時五十分在金銀島見面,擬再同往高雄市○鎮區○○○路『大貫興』撞球場撞球,而陳俊生與被告於十七時三十分許,即在金銀島等候,嗣因突有三名不詳人士衝向渠等,並罵三字經,故陳俊生與被告即共乘機車離開,途中被告電告郭育偉不要再至金銀島,並取消撞球之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陳俊生、郭育偉於原審法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準此而論,九十年八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起,被告雖曾於金銀島停車場現身,惟始終均與陳俊生一起,因證人黃國信證稱:與被告在一起之人,並非陳俊生等語,業如前述,況車牌0000000號機車,乃係陳俊生所有,有該車籍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陳俊生身材高大壯碩,有其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八頁),並非如黃國信所言瘦高之人,是證人黃國信所證,顯與事實不符。
㈢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為陳俊生,屬台鈴牌九十九CC重型機車,車
身顏色為藍色,有高雄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高市監南字第○九一○○三○五七○號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然證人黃國信指認:九十年八月十日十八時許,其所見XVV─三一六號機車之車身顏色為全銀色等語,警訊所見陳俊生送往警局之XVV─三一六號機車之車身為藍銀色,亦與前開車籍資料不符。又證人陳俊生復於原審法院證稱:自金銀島返家後,不到一小時,警方即至我家裏,當時警察曾檢查該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雖上開供證時間與警訊筆錄訊問證人陳俊生之時間點(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不符,但警卷所附之該機車照片與事後該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相較,顏色並無二致,並無確卻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更換車體之情事,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至現場勘驗,在勘驗過程中,關於
XVV─三一六號機車之停放位置,被告與證人黃國信所述並不一致,相隔二六點六英呎(即八公尺);而證人黃國信回頭看XVV─三一六號機車時(以證人黃國信所指之機車位置為準),距離約五二點八英呎(即十六點○五公尺),原審法院向路人借用PUL─八一二號機車,命被告試騎,再命證人黃國信轉頭指認車牌號碼,在位置、速度及指認、辨識程度均相當之情況下,證人黃國信指認結果為「PJL─八一二號」,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似此情境相同之狀況,證人指認既發生錯誤,則案發當日之指認,即難保不生差錯,自不能執為被告行竊之認定。
㈤證人黃國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警局曾指認被告之衣服,不會有認錯人之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但其於警訊時則稱:另一名矮小略胖,未戴眼鏡,頭髮中分,衣服顏色不詳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準此,證人黃國信之證詞,顯有瑕疵。況有無仇恨與否,與證人證詞是否可信,並無必然之關連,仍因視指認之情形具體認定,公訴人以「被告與證人黃國信並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誣陷之理等情」,作為認定證詞是否可信之依據,尚有誤會。
㈥證人親身體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案件待證事實陳述
其見聞之人,因待證事實之發生是瞬間、短暫,而人五官之感覺、聽聞有其極限性,在不熟悉之人、地、事上倉促間其體驗難保絕對正確無誤,非若科學儀器(如攝影、錄音),於事情發生時,可正確觀察事務之來龍去脈;於事情發生後,亦可藉由紀錄之記憶,回復場景。是證人就待證事實之敘述,可能因觀察過程、記憶及外力介入之影響而有瑕疵,或遺留空檔;或依自己之邏輯,將漏洞填補,因此其證述雖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是否存有證據價值,則待法院依證據法則為適當之核奪,非謂證人如非存心偏頗,即應全盤採信。
五、綜上所述,證人黃國信之片面之證述指認,既存有瑕疵,而不能究明,且就現存之直接、間接證據,均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能遽以竊盜罪相繩。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