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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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㈠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日及八十年
二月一日分別向伊借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七十五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伊已依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負責之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呂發起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上訴人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及八十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伊,以擔保上開借款之償還。嗣清償期陸續屆至,惟上訴人並未清償,而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二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舉證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此經本件最高法院於發回理由中指明。
㈡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主張之證據方法,與本件發回前之鈞院前審之主張
,同為系爭三紙本票、系爭三紙匯款單,及援用證人 郭胡阿雪 之證詞。惟系爭匯款單僅能證明匯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匯款之原因關係;系爭本票亦不能證明其基礎之原因關係;證人郭胡阿雪係被上訴人之母,且為系爭匯款單中二紙匯款單之匯款人,其證詞難免偏頗,實難期其證詞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證據方法,顯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既不能盡證明之責,鈞院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外,補稱:㈠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上訴人為呂
發起公司之負責人,即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率斷」。云云,進而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惟查:本件兩造間確係借貸之關係,被上訴人並非謹提出本票三紙,另並提出滙款單三紙,系爭款項確已匯入呂發公起公司之帳戶。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該三筆款項之返還。依滙款單及本票內容所示,本票發票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就一般金錢借貸係由借款人簽發借款憑證交付貸與人之常情而言,系爭本票及匯款單,已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另證人郭胡阿雪於前審時在鈞院證稱:「這三筆款項都是甲○○向乙○○借的錢,乙○○叫我去銀行匯款,因為是甲○○指定,所以均滙入呂發起公司帳戶::::」云云。(詳前審卷(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備程序筆錄所載)依證人郭胡阿雪之上述證言,亦足證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並非僅以提出之本票及甲○○為呂發起公司負責人為由,另亦提出匯款單三紙及引用郭胡阿雪之陳述為證。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係為擔保返還三筆匯款而來,就此,上訴人均不爭執。對
照郭胡阿雪之證言及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態,足認系爭款項確為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無疑。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款項為郭胡阿雪投資呂發起公司押標金,然依其所提之資料,確無法證明其主張。另觀諸被上訴人可每月固定取得一定之利息之狀兄,與一般借款須按月支付利息之情形相當,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貸款項,亦可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已清償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所提之主張亦不足已證明確已清償。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日及八十年二月一日分別借款一百萬元、七十五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二十五萬元與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指示匯入上訴人經營之帳戶,上訴人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五日及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分別簽發以伊為受款人,到期日為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年七月十五日,面額與上開款項相同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以確保款項之返還,詎屆期卻未為清償。而上開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上訴人仍受有利益,爰依票據法第廿二條第四項利得返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判決),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元,及自票據所載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本件款項,係上訴人之母親郭胡阿雪投資呂發起公司從事工程所需押標金之款項,並非伊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至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應郭胡阿雪之要求為返還投資款之擔保,並非借款之憑証,且系爭款項業由呂發起公司簽發八十年七月一日面額二百零九萬元,及同年八月七日面額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返還與郭胡阿雪而消滅,伊自不須再為給付,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款項係伊借款予上訴人惟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為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日及八十年二月一日分別借款一百萬元、七十五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匯入呂發起公司帳戶,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以確保返還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三紙、本票三紙為證(見原審卷廿三~廿六頁),上訴人對匯款至呂發起公司及簽發本票之事實,雖不為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四四頁),然抗辯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之母郭胡阿雪投資呂發起公司從事工程之押標金款項,與兩造無關,且該款項業已清償,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㈡系爭款項是否已經清償。
四、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㈠依匯款單所示,系爭款項確已匯入呂發起公司之帳戶,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簽發系
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該三筆款項之返還,按系爭款項如係上訴人所辯郭胡阿雪投資呂發起公司之款項,當無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並明確記載到期日並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而確保受款人能收回該款項之理,且縱要簽發本票,依常理亦當以呂發起公司為發票人,郭胡阿雪為受款人,而非以上訴人本人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且證人郭胡阿雪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其中二筆匯款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辦理匯款手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四頁背面),復依上訴人所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筆記以觀,被上訴人可每月固定取得一定之利潤,與一般借款須按月支付利息之情形相當。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此筆為伊借予上訴人之款項,尚難認不可採。
㈡再者,依上訴人所稱返還與郭胡阿雪之投資款項及利潤,其金額高達六千三百七
十五萬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八十~八三頁之附表一、二),其中在系爭款項往來前後期間,尚有高達三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及六百萬元不等之他筆款項進出,而各該筆款項均未見郭胡阿雪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設如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為確保投資款之返還,郭胡阿雪顯係對所投資之各筆款項,為相當謹慎之處理,則何以僅就金額較少之系爭款項,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為擔保,而就他筆高額投資之款項,反未要求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上訴人上開抗辯,即有矛盾,而難採信。
㈢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及郭胡阿雪在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及匯款資料,認郭胡阿雪
自陳,係伊借款與上訴人,及往來之款項中被上訴人僅經手少數金額,以佐証系爭款項確非被上訴人所貸與。惟查,上開供述係被上訴人及郭胡阿雪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偽造文書罪嫌時所為之辯解,而刑案之目的主要係探究被上訴人及郭胡阿雪有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罪意圖,而非確認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且依上開供述內容所示,係著重「郭家」(指被上訴人與郭胡阿雪)與上訴人間金錢往來,並非單指郭胡阿雪一人,而被上訴人及郭胡阿雪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均亦明確陳述往來款項為借款關係,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三八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廿七~卅一頁及影印外放之偵查卷),則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既非以借貸關係存在與否為重點,上訴人以上開刑事案件中調查之陳述,執為否定被上訴人在本件審理中之陳述,本院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雖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筆記(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五一頁),且以筆記內容載有與本件款項相同數額之資料,並記載係何項工程及標明「陪標費」、「押金」、「利潤」等語,而據以主張本件款項確為工程投資款。然依該筆記內容,僅足証明被上訴人有就系爭款項用途之內容為記載,而所謂「陪標費」、「押金」、「利潤」等文字,雖可解釋係參與投資之涵意(此為上訴人之主張),但依其文義,亦可解為係確定上訴人借款週轉之用途,以供區別係何筆借款所使用(此為被上訴人之主張,見本院前審卷㈠六一頁),故尚難單純以此文字之記載,即採為本件係投資款之論據,況依該筆記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可每月固定取得一定之利潤,與一般借款須按月支付利息之情形相當,則此項筆記資料,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五、系爭款項是否已清償﹖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款項業經呂發起公司以面額二百零九萬元及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返還郭胡阿雪而消滅。經查,上訴人一再抗辯本件係郭胡阿雪投資呂發起公司之款項,且款項業已返還與郭胡阿雪,則上訴人抗辯用以清償系爭款項之事實,並非向被上訴人為清償,甚為明確,而清償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始發生清償之效力,而本件依上訴人所述,係向第三人郭胡阿雪為給付行為,復無同法第三百十條所稱向第三人為清償而具有清償效力之情形,故不論該款項郭胡阿雪是否確已收受(兩造仍有爭執),存在於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就其法律效果而言,顯未經任何清償行為而消滅,況上訴人為呂發起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營造商業活動數十年,豈有就已清償之款項未取回憑証,而仍由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本票之理,其辯稱係被上訴人或郭胡阿雪表示將自行撕毀故而未要求返還,亦與常理有違,而難採信。又本件是否清償部分,其法律效果既已明確,則兩造間有關清償明細等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未能舉証証明業已清償,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元,及均自約定給付期限(即票據到期日)之翌日即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元自八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於上開論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已可得勝訴判決,則其另主張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得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分,因屬請求權之競合,被上訴人並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不再就該法律關係部分為論述,併予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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